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五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于某,女,200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五常市兴盛乡九莲村,现住山河镇。
被告杜某某,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孩于淼由其父自行抚养。现因原告已上初中,学习和生活费用较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于某由其父于某某、其母杜某某共同抚养监护;自2014年3月始,原告父亲于某某、母亲杜某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于每月末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振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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