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商初字第98号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赫广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占江,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
被告任贵,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杨永强,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周彦伟,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周晓明,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周岩,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贵、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武占江,被告任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贵于2012年8月28日,从我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为2013年1月5日,并由被告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等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任贵未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93.50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4日),本息合计31,993.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30,000.00元,利息1,993.50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4日),本息合计31,993.5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剩余利息待贷款收清时结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贵出庭答辩,承认贷款的事实,未提出其它异议。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2012年8月28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任贵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2.2010年12月7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贵借款并由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担保的事实。
3.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贵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任贵由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等人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任贵的借款金额限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任贵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993.50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4日),本息合计31,99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任贵及担保人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任贵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系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一并给付该期间段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请求借款人任贵及担保人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连带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93.50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4日),本息合计31,993.50元,并同时给付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杨永强、周彦伟、周晓明、周岩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的追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威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凌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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