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五商初字第3961号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赫广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庆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
被告何宪民,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宪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宪民于2009年4月28日,从我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72‰,到期为2010年1月20日,并由被告李金萍、李玉芹、何洪亮、何树巡等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何宪民未偿还欠款12,400.00元,利息7,577.19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15日),本息合计19,977.19元,剩余利息待贷款收清时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其它费用。
被告何宪民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供证据为:
1.2009年4月28日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何宪民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2.2008年12月25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与2008年12月25日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何宪民借款并由李金萍、李玉芹、何洪亮、何树巡担保的事实。
3.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何宪民由李金萍、李玉芹、何洪亮、何树巡等人担保签订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申请书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向信用社申请对我组成员分别授信,并申请在授信额度内发放贷款。我们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彼此自愿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何宪民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28日借款人何宪民从原告处共借款2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72‰,借款到期日2010年1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共计12,400.00元,利息7,577.19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15日),本息合计19,977.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全部保证人李金萍、李玉芹、何洪亮、何树巡的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何宪民及担保人李金萍、李玉芹、何洪亮、何树巡签订的借款及联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放弃对全部担保人的追偿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何宪民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应系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宪民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宪民给付借款本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宪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12,400.00元,利息7,577.19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15日),本息合计19,977.19元,并同时给付2013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何宪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兴
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
代理审判员  程 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 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