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商初字749号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赫广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
被告关志民,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关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关志民由赵金荣、赵彦文、杨林林、祖国宪担保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利率为9.30‰;到期后,被告关志民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817.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志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817.7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剩余利息待贷款收清时结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保证人赵金荣、赵彦文、杨林林、祖国宪的诉讼。
被告关志民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资质。
2.2008年12月22日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关志民借款并由保证人担保的事实。
3.2009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关志民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2日,被告关志民及保证人向原告提交联保借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关志民由保证人赵金荣、赵彦文、杨林林、祖国宪等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关志民的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1年11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关志民于2009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9.30‰;到期后,被告关志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817.70元,本息合计29,81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志民及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保证人赵金荣、赵彦文、杨林林、祖国宪的追偿权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关志民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关志民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剩余利息待还清本息之日结清,应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志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817.7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合计29,817.70元及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夏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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