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49号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文化,无固定职业。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9日释放。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0月27日释放。2013年8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8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城郊村,见被害人周某某(男,31岁)停放在自家院外的吉利牌汽车无人看管,遂用砖头将汽车玻璃砸碎侵入驾驶室将车盗走,在其驾车行驶到周某某家门前主道时,被周某某和邻居谭某甲、谭某乙父子发现并控制住。经鉴定,吉利轿车、车内存放的玻璃塑枪、手电钻两把、曲线锯、角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660元,车内有现金9500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冯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8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城郊村,见被害人周某某(男,31岁)停放在自家院外的吉利牌汽车无人看管,遂用砖头将汽车玻璃砸碎侵入驾驶室将车盗走,在其驾车行驶到周某某家门前主道时,被周某某和邻居谭某甲、谭某乙父子发现并控制住。经鉴定,吉利轿车、车内存放的玻璃塑枪、手电钻两把、曲线锯、角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660元,车内有现金9500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9月7日晚6时30分,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接到阿什河街城郊村居民周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自家院外的吉利牌汽车被盗,车内有现金9500元及装修工具等,并在现场将一名盗车嫌疑的男子控制。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嫌疑人冯某某抓获。
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7日,我家装修房子,我和周某某是邻居,他帮我刮腻子,他的吉利轿车停在他自己家大门口,晚上吃饭我出去买啤酒,在大门口看见有一个男子在周某某的车那,驾驶室一侧的车玻璃被砸了一个窟窿,那人从窟窿伸进手在开车门子,我问他干啥的,他说:“认识。”我到食杂店后感觉不对劲,听见汽车的警报器响我就往回跑,正好看见那个人开着周某某的车从我们家的胡同出来了,就被周某某和我儿子谭某乙截住了,我到跟前帮助他俩控制住那个人,之后我们就报警了,是周某某打的“110”。
3、证人谭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7日,我和周某某是邻居,他帮我家干活,把车停在了他自己家的大门口,晚上要吃饭了,我俩在洗手,听见汽车报警器响,我俩就往外走,一出大门看见周某某的车从胡同里被开出去了,我俩赶紧追,我打开驾驶室的车门把偷车的人拽了下来,我们把人控制住后报警了。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7日晚6点多,我在阿城区阿什河街家中正准备洗手吃饭,就听见我的车警报器响,我就立即出去了,发现我停在家中的吉利轿车不见了,我立即往外跑,见我的邻居谭某甲和谭某乙父子俩把车给拦住了,将偷车的人控制住并报了警,一直到警察来。
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9月7日晚6点多,因为我被拘留刚出来就在阿城区里的一个小吃部内喝了一斤多酒,因为喝多了,就想整点钱花。走着走着就来到阿什河街城郊村的一居民大院内,我看见这院外停着一台车,我就用砖头将驾驶室位置的玻璃砸碎了,这时有一个老头过来问我干啥的,我说:“认识。”后我将车开走,正要上道,被那老头和他的儿子给堵住了,后来被人拽下车,后警察来了。
6、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光
审判员  孙艳英
审判员  何静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衣姗姗
宋新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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