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3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京赛丽斯9号楼工地,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曹××(男,40岁)因干活发生厮打,付某某用拳头将曹××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无残。案发后,双发达成经济和解,付某某赔偿曹××各项损失人民币17000元。付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曹××(男,40岁)同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京赛丽斯9号楼干木工活,期间付某某与曹××因干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付某某用拳头将曹××鼻部打伤,致曹××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无残。案发后,双发达成经济和解,付某某赔偿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审理期间,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实,均表示和解协议系自愿达成,同意原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0年8月8日15时许,曹××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京赛丽斯9号楼工地,其因琐事与工友付某某发生争执,付某某用拳头将曹××鼻子打伤。2010年8月31日经鉴定曹××的鼻部损失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16日上午10时,在哈尔滨道里区蓝色传奇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付某某抓获。
2、被害人曹××陈述:2010年8月8日下午13时,在金京赛丽斯9号楼工地,“胖小”在工地干木工活,我干小工活。“胖小”招呼我给他递料,埋怨给他递料慢了就骂我,我也骂他,“胖小”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打我鼻子上了,当时鼻子就出血了。他又用木工锤子打我左胳膊三下,用拳头打我身上几拳。我自愿同付某某和解了,已赔偿我17000元钱。
3、证人姜某某证言:2010年8月8日13时30分许,在阿城金京赛丽斯工地,我听见曹××和付某某因为干活的事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付某某用拳头把曹××鼻子打出血了。
4、证人鄢××证言:我在金京赛丽斯工地干力工,我和曹××都是小工,“胖小”是大工。2010年8月8日13时多,“胖小”嫌我和曹××递料慢,曹××就和“胖小”骂了起来。我去拿木料回来就看到曹××鼻子出血了,“胖小”在旁边站着,后来各自都走了。
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我在阿城区金京赛丽斯工地干活,我是大工,姓曹的在地上支架子。我当天中午喝完酒到工地干活,因为干活的事与姓曹的发生口角,后来就厮打起来。我用拳头把姓曹的脸部打了,姓曹的鼻子出血了,我就走了。
5、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被鉴定人曹××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两个月医疗终结。
6、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曹××已同被告人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曹××经济损失17000元人民币,此款已交付曹××。
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付某某的身源情况,未发现该人有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伟臣
审判员  贾传涛
审判员  魏景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衣姗姗
宋新磊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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