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17号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女子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衣世界商场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女,33岁)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150元)一个,内有联想A27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一部及人民币70元。衣世界商场经理时庆辉在于某某作案后将其控制并报案,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于某某抓获。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2、证人范某甲、时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衣世界商场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女,33岁)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150元)一个,内有联想A27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一部及人民币70元。衣世界商场经理时某某在于某某作案后将其控制并报案,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于某某抓获。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9月27日11时许,阿城区公安局会宁派出所接到衣世界经理时庆辉报案称,在商场内抓获一名小偷,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开展工作。经询问时某某得知,在衣世界地下商场,发现一名女子盗窃一女士拎包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该女子抓获。民警依法将该女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该女子名叫于某某,并对在衣世界地下商场盗窃一事供认不讳。
2、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被盗拎包及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3、证人范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我妻子李某某的包在阿城区衣世界地下商场被盗,小偷是一个女子,被商场经理抓获,物品全部返回。
4、证人时某某的证言:我们商场的顾客以前曾经丢失过物品,2013年9月27日,我在监控录像里发现一名女子在商场里逛了一个多小时了,我就注意上她了,不一会,这名女子偷了一名女子的拎包,我追上这名女子将她叫住,我问她包是你的吗?,她说不是,我将她带到我办公室,我又去找的被害人,然后我报的警。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于某某是我女儿,她往家拿东西,我问过她是那来的,她说是在商场捡的,她被抓后,警察来我家搜查,我才知道有些东西是她偷来的。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30分,我在阿城区衣世界商场买东西时,拎包被盗。包内有手机和70元现金。后来小偷被抓获,把丢的东西都返还给我了。
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9月27日上午,我在阿城区衣世界地下商场偷了一个女士的拎包,刚走不远就被商场的经理给抓住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到公安机关。
8、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供认犯罪,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光
审判员  贾传涛
审判员  何静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衣姗姗
宋新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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