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广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辩护人董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丛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实施盗窃犯罪6起,盗窃现金及衣服等物品,盗窃既遂款物价值918元,盗窃未遂款物价值301元。丛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丛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了丛某某供认犯罪、3起犯罪系未遂、退赃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清真寺肉店内,趁业主被害人马某某(男,50岁)不备,将店内抽屉里的现金600元盗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丛某某退赃给马某某600元。
2、2013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清真寺牛羊肉铺内,趁业主被害人窦某某(女,51岁)向其他顾客售货之机,将店内玉米面条1袋(价值3元)装入其随身携带的包中,被窦某某发现将面条追回。
3、2013年1月21日11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长安小区2号楼水果店内,业主被害人万某某(女,47岁)取苹果时,被告人丛某某看见万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1张100元面值的纸币露在外面,上去拽时被万某某发现,盗窃未得逞。
4、2014年1月6日,被告人丛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女,27岁)经营的鸿星尔克专卖店,趁二楼卖场无人之机,将店内1件女式格子衬衫(价值12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
5、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丛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小区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鸿星尔克专卖店,趁二楼卖场无人之机,将店内1件黑色羽绒服(价值19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
6、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丛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小区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鸿星尔克专卖店,趁二楼卖场无人之机,将店内1件紫色羽绒服(价值198元)装进其携带的包中,后被营业员发现,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丛某某实施盗窃犯罪6起,其中3起盗窃既遂,盗得赃款600元、盗得赃物价值318元。丛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月21日11时许,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金上京派出所接到万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长安2号楼南侧其经营的水果店内抓到一个小偷。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丛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1日6时许,丛某某在其经营的肉铺内盗窃600元。2013年1月13日6时20分,其看见丛某某在牛羊肉铺将1袋玉米面条装进她的包里,往外走时被其堵在门口,丛某某承认盗窃6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窦某某陈述:2013年1月13日6时许,在其经营的肉铺内,丛某某将1袋玉米面面条放在自己的兜里,其发现后追回。
4、被害人万某某陈述:2013年1月21日11时,在其经营的水果店内,其找苹果时感到钱兜被人拽了一下,其抬头看见丛某某正从其背着的钱兜里掏出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还没来得及拿出来就被其将手按住。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月6日、12日、15日,丛某某在其经营的鸿星尔克专卖店内盗窃3件衣服,第三次盗窃时被其现行抓获。
6、证人郑某某证言:丛某某在鸿星尔克专卖店内盗窃3次,共盗窃3件衣服,在第三次盗窃时被现行抓获。
7、被告人丛某某供述: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盗窃6起,盗窃现金、衣服等物品。
8、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盗衣服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丛某某供认犯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光
审判员 孙艳英
审判员 何静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衣姗姗
宋新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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