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回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满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申领卡号分别为×××、×××的信用卡2张,用于透支消费。丁某某名下信用卡截至2012年11月13日拖欠透支本金数额13982.21元,在超过银行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行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多次催收,丁某某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8月16日该卡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0238.41元。苏某某名下信用卡截至2012年11月6日拖欠透支本金数额13965.24元,在超过银行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行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8日多次催收,苏某某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8月16日该卡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0338.03元。2013年8月12日、14日、16日丁某某、苏某某分别向其卡内还款40576.44元。丁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苏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苏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申领卡号分别为×××、×××的信用卡2张,用于透支消费。丁某某名下信用卡截至2012年11月13日拖欠透支本金数额13982.21元,在超过银行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行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多次催收,丁某某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8月16日该卡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0238.41元。苏某某名下信用卡截至2012年11月6日拖欠透支本金数额13965.24元,在超过银行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行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8日多次催收,苏某某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8月16日该卡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0338.03元。2013年8月12日、14日、16日,丁某某、苏某某分别向其卡内还款,共计还款40576.44元。丁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7月1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二大队接到中国银行阿城支行报案称:丁某某、苏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截止2013年7月15日,该卡透支金额为13982.21元和13965.24元,逾期270天以上。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2年5月,其用自己和苏某某的身份证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锅炉厂对面一中介公司办理了两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额度为1万元,还款期限50天,银行曾多次催收。其透支提取现金用于偿还借款,办卡时苏某某同意。其对于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的一天,丁某某向其要身份证办信用卡,说要办信用卡透支取现金还做买卖赔钱欠别人的钱,其同意并将身份证交给丁某某,其办理的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1万元。丁某某透支现金还债了,银行曾多次催收。其对于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
3、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持卡人丁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该卡激活后开始使用,截止2013年7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13982.21元、利息2542.99元、滞纳金3490.12元,合计透支20015.32元,逾期270天以上。
持卡人苏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该卡激活后开始使用,截止2013年7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13965.24元、利息2531.58元、滞纳金3602元,合计透支20098.82元,逾期270天以上。
4、还款凭证:丁某某、苏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14日16日向中国银行还款40576.44元。
5、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此案系共同犯罪,丁某某、苏某某均系主犯。丁某某供认犯罪,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光
审判员  孙艳英
审判员  魏景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衣姗姗
宋新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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