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红星村大房身屯村民被害人王某甲家,从窗户进入室内,入室将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现金3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红星村小南屯村民被害人王某乙家,翻墙进入室内,入室将王某乙放在衣柜抽屉内的白色联想A59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红星村大房身屯村民被害人王某甲家,从窗户进入室内,入室将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现金3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红星村小南屯村民被害人王某乙家,翻墙进入室内,入室将王某乙放在衣柜抽屉内的白色联想A59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中分别被盗现金30余元、联想A590型移动电话机1部的事实。
3、物证提取说明、赃物(手机)照片、扣押、返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4、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手机)价值500元。
5、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前科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二次入户盗窃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2、具有同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相喜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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