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友谊县,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玉龙钢结构厂其朋友被害人孙某某办公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孙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一黑色挎包内现金100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在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家属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玉龙钢结构厂其朋友被害人孙某某办公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孙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一挎包内现金100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在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其退赔孙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其办公室包内现金10000元被张某某盗走。
3、证人刘某某、陆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孙某某办公室见到被告人拉孙某某包上的拉锁、拿走现金。
4、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在无规则排列的16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张某某)是案发当日偷走其现金10000元的人。
5、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其退赔孙某某10000元。
6、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盗窃孙某某现金10000元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相喜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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