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无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甲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一个虚假的天津华曼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曼公司),并于2013年11月份在互联网上制作了一个以该公司名称为销售钢材的网站,虚构了公司地址及联系人。2013年12月初,付某甲在互联网上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集中区宁波路6-1号的哈尔滨斯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交流,通过邮寄钢材样品等手段骗取该公司信任,签订了购销钢材的合同,骗取哈尔滨斯达玻璃钢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120702.25元被其据为已有。后将通信工具、上网工具、虚假营业执照、公章及银行卡等物品销毁。现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经侦查,被告人付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在山东省聊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本院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甲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一个虚假的天津华曼公司,并于2013年11月份在互联网上制作了一个以该公司名义销售钢材的网站,虚构了公司地址及联系人。2013年12月初,付某甲在互联网上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集中区宁波路6-1号的哈尔滨斯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进行贸易洽谈,通过邮寄钢材样品等手段,取得哈尔滨斯达玻璃钢有限公司的信任,双方签订了购销钢材合同,付某甲骗取哈尔滨斯达玻璃钢有限公司定金120702.25元后,将通信工具、上网工具、虚假营业执照、公章及银行卡等物品销毁并隐匿。经侦查,付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在山东省聊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1日,付某甲家属代替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20702.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
2、被害单位经理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至10月间,通过互联网与天津华曼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付定金120702.25元后发现被骗遂报警。
3、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她的身份证于2013年初丢失。她没有在工商局开办过天津华曼公司,对该公司销售钢材的事不知情。
4、监控录像截图及电子数据光盘四张证明:付某甲通过银行ATM机获取诈骗赃款。
5、报案材料、采购合同、扣款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附卷佐证。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得知儿子付某甲将赃款中的20000元交给儿媳,他愿意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
7、谅解备忘录及收条证明:2014年3月11日,付某甲家属代替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20702.25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8、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其合同诈骗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相喜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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