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7时许,在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甲26号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滨江营业厅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该公司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放置在展示柜上的三星I959型S4移动电话1台(价值5300元)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0月30日在哈尔滨市将李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返还清单、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被盗手机照片、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伟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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