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零售营业部申请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一张,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此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等地多次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18568.32元,银行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通过电话多次向王某某催款后未还,案发后于2013年10月29日其还清全部款项。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催缴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零售营业部申请办理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一张。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此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等地多次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18568.32元。其后,银行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通过电话多次向王某某催款未果。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还清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二、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三、信用卡原件;四、银行还款凭证;五、身源和户籍证明;六、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七、被害单位提交的报案书;八、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九、信用卡的交易记录;十、兴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孔令红
代理审判员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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