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外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火车站65路公交车终点站台处,从正在上车的被害人金某某背包内盗走钱包1个(内有202元)。在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静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伟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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