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处的加气站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工作人员报警,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7.621mg/100m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认罪,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耿建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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