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外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聋哑学校学习一年,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洪军,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范锐,哈尔滨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邓某某(聋哑人),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河南省睢县,聋哑学校学习七年,无业,住河南省睢县。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赵喆,哈尔滨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军、翻译人员范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喜文、翻译人员赵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在84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鲁某某拎包内的钱包一个掏走,内有5元。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聋哑人,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初犯为由为二被告人做从轻处罚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乘坐8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制药六厂附近时,邓某某挤住被害人鲁某某,陈某某将鲁某某拎包内的钱包一个掏走,内有5元。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质证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赃款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庆光
审 判 员 白俊峰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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