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聋哑人),曾用名闫某旺,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荆翠瑶,哈尔滨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季辉民、翻译人员荆翠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9时50分,被告人闫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港务局乘坐120路公交车行至太古六道街附近时,盗窃被害人韩某某黑色钱夹一个,内有100元,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闫某某在道外区靖宇二十道街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盗窃行为无异议,辩称其不知所盗钱包内有1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系聋哑人,为被告人做从轻处罚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9时50分,被告人闫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港务局乘坐120路公交车行至太古六道街附近时,趁乘客被害人韩某某(女,59岁)不注意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夹偷走,内有100元,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闫某某在道外区靖宇二十道街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2、物证赃款、赃物照片;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质证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屡教不改,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赃款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4、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庆光
审 判 员 白俊峰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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