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哈尔滨市时达塑料制品厂厂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某日和2004年某日,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一男子手中(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和阿城高速公路旁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长枪1支、手枪1支,并分别藏匿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盟科视界8栋B单元2501室家中和哈尔滨市香坊区时达塑料制品厂其办公室内。现上述枪支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1支手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1支长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物证缴回枪支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坦白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庆光
审 判 员 孙 兵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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