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自报),无文化,无职业,无户籍登记。无固定住所。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磊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十道街哈尔滨市交警支队第一涉案物品存放中心停车场内,分两次将停放在此的天能牌6-DZM-20型电动车电池四组(价值2400元)盗走,将其中一组销赃后得款5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赃款被扣押追缴。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三、证人许某某、滕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四、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五、现场图及照片;六、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七、前科劣迹材料;八、情况说明;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款物已依法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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