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兴,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志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夜市一水果摊位前,趁被害人王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其衣兜内一部中兴牌N986型手机(价值200元)盗走,在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王志兴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四、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五、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六、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七、前科劣迹材料;八、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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