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外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聋哑人),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不予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赵喆,哈尔滨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曲某某(聋哑人),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舒兰市。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因盗窃被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不予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艳玲,黑龙江龙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范锐,哈尔滨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明、翻译人员赵喆,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温艳玲、翻译人员范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曲某某在120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田某某的800元盗走。二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不应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二被告人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曲某某乘坐120路公交车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时,曲某某用身体遮挡周围乘客视线,毕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挎包内的800元盗出后递给曲长春。后被被害人发现,二被告人被公交车上的群众制服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毕某某、曲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及释放证明;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某、曲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质证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曲某某屡教不改,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2、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赃款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庆光
审 判 员 白俊峰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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