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外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聋哑人),男,汉族,1953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洪军,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车会丰,哈尔滨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军、翻译人员车会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五道街花鸟鱼市场,将被害人孙某某外衣左侧衣兜内210元盗走。毕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系聋哑人,为被告人做从轻处罚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五道街花鸟鱼市场,趁被害人孙某某购买茶叶之机,将孙外衣左侧衣兜内210元盗走。毕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物证赃款照片;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质证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赃款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庆光
审 判 员 白俊峰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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