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小区10栋3单元楼下,将其朋友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喜马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小区10栋3单元其朋友杨某某家楼下,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喜马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盗走。经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四、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五、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偷盗其朋友摩托车,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丰彦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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