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东,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甘南县。2013年1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宝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种子站内临时代办点申请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李宝东多次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及套取现金,共计透支人民币19979.81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部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5日通过电话数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宝东家属代其返还全部款项。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东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宝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宝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种子站内银行代办点申请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李宝东多次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及套取现金,共计透支人民币19979.81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部于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透支还款逾期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通过电话数次催收,被告人李宝东先为拖诿后又停机,拒不归还直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李宝东家属代其返还全部透支款及利息。被告人李宝东于2013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李宝东的供述和辩解;三、证人孙某某证言;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五、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六、催收及交易记录;七、还款凭证;八、前科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东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资金,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东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代其返还全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东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宝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项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宝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判决已羁押的3个月零26天,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丰彦
审 判 员  孔令江
人民陪审员  岳 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弘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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