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环、庞闪,系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丁环、庞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三次分别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康红酒类批发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祥酒业经销部等地,将假冒绵竹大曲、玉泉和谐清雅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迟某某、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2151元。2013年8月20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甲租用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101号一工具厂院内库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舍得、水井坊、玉泉和谐清雅等品牌白酒共计1700余箱(共价值202546元)。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孙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证人连某甲、连某乙、金某某、夏某某、庄某某、迟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孙某乙的证言;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五、涉案假酒购销价格表及照片;六、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七、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八、四川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送达本院,上缴国库)。
二、本案查获的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小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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