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国,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沃尔玛超市门前,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5.78克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志国身上搜出冰毒3.73克。经鉴定,该冰毒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国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沃尔玛超市门前,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5.78克冰毒,交易后,刘志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志国身上搜出冰毒3.73克。经鉴定,该冰毒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总重量为9.51克。案发后,所缴获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入库。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刘志国抓获。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从刘志国处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所贩卖冰毒被依法扣押。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经鉴定从卖给赵某某和扣押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9.51克。
5、哈尔滨市毒品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证明缴获的毒品已依法没收。
6、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检测报告,证明刘志国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
7、被告人刘志国的供述,证实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孔令红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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