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知初字第38号
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君,男,1977年7月14日生,满族,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殷万林,男,1979年3月2日生,哈尔滨市道里区万林工艺品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哈尔滨市。
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里赞姆公司)与被告殷万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里赞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里赞姆公司诉称:巴里赞姆公司是巴里赞姆品牌酒的经营企业,是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的第3470264号“”图形商标、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文字商标、第4900558号“”字母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巴里赞姆公司经销巴里赞姆品牌系列酒10多年时间,在中国市场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1月24日,巴里赞姆公司发现殷万林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万林工艺品店经销虎头品牌酒等系列酒。殷万林未经巴里赞姆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巴里赞姆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请求:1.被告殷万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里赞姆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商品;2.被告殷万林赔偿原告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殷万林负担。
被告殷万林没有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巴里赞姆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第3470264号、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巴里赞姆公司对第3470264号“”、第4900558号“”、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第3470265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证书3份。拟证明:“”、“”、“”商标构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巴里赞姆公司多年使用上述商标,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013)牡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绥芬河市峰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巴里赞姆公司授权,经销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判定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经销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巴里赞姆公司一直经营使用“”、“”、“”等商标进行经营活动。
证据5.销售巴里赞姆品牌酒的部分发票。拟证明:巴里赞姆公司经营巴里赞姆品牌酒的情况。
证据6.《巴里赞姆酒的经销商统计表》。拟证明:巴里赞姆公司对巴里赞姆品牌酒销售推广情况。
证据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拟证明:巴里赞姆公司对巴里赞姆品牌系列酒进行广告宣传投入。
证据8.巴里赞姆公司销售巴里赞姆酒照片。拟证明:巴里赞姆公司实际使用“”、“”、“”商标情况。
证据9.巴里赞姆公司网站、网络销售证明。拟证明:巴里赞姆公司为推广销售巴里赞姆品牌系列酒,进行了网络宣传及网络销售。
证据10.巴里赞姆品牌名称作为街道命名的证明文件。拟证明:巴里赞姆公司为经营巴里赞姆品牌系列酒的宣传投入。
证据11.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照片及收据。拟证明:殷万林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12.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殷万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绥芬河市峰祥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相同。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近似标识,殷万林构成商标侵权。
殷万林没有提交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巴里赞姆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2011年3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巴里赞姆公司受让第3470264号、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商标。1、第347026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蜂蜜酒;威士忌酒;酒(饮料);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米酒(商品截止),原注册人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峰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2014年2月1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47026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2、第347026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蜂蜜酒;威士忌酒;酒(饮料);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米酒(商品截止),原注册人传峰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2014年2月1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47026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3、第490055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巴里赞姆”,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朗姆酒;伏特加(酒);白兰地;蜂蜜酒;苦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止),原注册人传峰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4、第490055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朗姆酒;伏特加(酒);白兰地;蜂蜜酒;苦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原注册人传峰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
巴里赞姆公司经营的巴里赞姆牌酒,主要包括虎头香酊酒、蜜鹿甘露酒、金角甘露酒、雪松甘露酒等,其商品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的图案有虎头、鹿头、樱桃、小黑果、套娃、吸烟斗的男人等。巴里赞姆公司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间销售虎头香酊酒、蜜鹿甘露酒、金角甘露酒等巴里赞姆牌酒的部分发票,价格根据品种和包装不同,每瓶在100—400元不等,发票上均提示巴里赞姆公司拥有虎头图形、汉字、俄文文字等系列商标专用权。
2008年9月23日,绥芬河市民政局对传峰公司《关于孙家沟工业园区路殷以“巴里赞姆大街”命名的申请》,作出绥民发(2008)11号《关于命名孙家沟工业园区无名街路为巴里赞姆大街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为方便园区内各企业通信及广告发布的需要,同意将位于孙家沟工业园区北侧、东西长约2000米、南北宽约15米的一殷无名街路命名为巴里赞姆大街。
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颁发《证书》和《牡丹江市知名商标证书》,主要内容为:传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酒精饮料等商标为牡丹江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和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
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绥芬河市知名商标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传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酒、葡萄酒等,有效期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
2012年6月1日,巴里赞姆公司授权珲春市东北亚旅游纪念品商店在吉林省延边州经销巴里赞姆虎头香醇酒系列、雪松甘鹿酒系列、金角甘露酒系列、蜜鹿甘露酒系列。2014年11月8日,巴里赞姆公司授权相生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经销巴里赞姆品牌虎头系列酒。巴里赞姆公司在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广东省、山东省等地有经销商42家。
巴里赞姆公司为宣传推广经营销售巴里赞姆品牌酒商品,进行了持续广告宣传。2013年4月3日和11月11日,巴里赞姆公司与今日绥芬河报社分别签订《今日绥芬河报广告合同》,发布巴里赞姆虎头品牌酒系列商品广告,支付费用1,050元和1,500元。2013年6月22日,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市朝阳策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在《2013中国o绥芬河国际口岸贸易博览会会刊》上做巴里赞姆虎头品牌酒系列商品相关宣传,支付宣传费3,000元。2013年8月5日,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市小本美术社签订《合同书》,委托绥芬河市小本美术社负责设计施工位于绥芬河市互市贸易区B2-145146展厅喷绘工程,支出费用900元。2014年7月10日,巴里赞姆公司与黑龙江彼岸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在《2014中国o绥芬河国际口岸贸易博览会会刊》上做巴里赞姆虎头品牌酒系列商品相关宣传,宣传费3,000元。
2014年2月5日和2015年1月30日,巴里赞姆公司与黑龙江艺通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网站续费合同》、《网站续费合同》,自2014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由黑龙江艺通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ba1sam.com.cn域名、空间的正常运行。
2014年3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市峰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争议纠纷一案相关事项,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鉴定材料:1、商品标识上有虎头图形的酒瓶1只,下称检材1;2、商品标识上有鹿头图形的酒瓶1只,下称检材2。鉴定事项:1、对检材1(商品标识上有虎头的酒瓶)中虎头图形和BALZAM进行鉴定,是否与样本构成相同或近似;2、对检材2(商品标识上有鹿头的酒瓶)中ba1zam进行鉴定,是否与样本构成相同或近似。鉴定意见:1、检材1(商品标识上有虎头图形的酒瓶)中虎头图形与样本1巴里赞姆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属于近似标识;“BALZAM”与样本2巴里赞姆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属于近似标识。2、检材2(商品标识上有鹿头图形的酒瓶)中的“ba1zam”与样本2巴里赞姆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属于近似标识,与样本5巴里赞姆公司注册商标“巴里赞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属于近似标识。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牡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诉侵权行为人侵犯了巴里赞姆公司享有“虎头”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赔偿巴里赞姆公司的经济损失。
巴里赞姆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万林工艺品店购买了殷万林销售的3瓶装巴里赞姆牌酒,并取得《收据》。殷万林销售的3瓶装巴里赞姆牌酒,其中带有虎头图形的瓶装酒上印有24/10/2013、FIavouredBALZAM等字样;带有鹿头图形的瓶装酒上印有8/11/2013、yccypuǔckuǔba1zam等字样;带有熊图形的瓶装酒上印有BALZAM等字样。哈尔滨市道里区万林工艺品店出具《收据》的内容为:日期:2015年1月24日,品名:巴里赞姆酒3瓶,金额:315元,签章:哈尔滨市道里区万林工艺品店。
经比对,殷万林销售的被诉侵权巴里赞姆牌瓶装酒上没有进口中文标贴,瓶盖上方没有标识。巴里赞姆公司经营的巴里赞姆牌瓶装酒上有中文标贴,瓶盖上方有标识。
庭审中,巴里赞姆公司称:殷万林销售的巴里赞姆牌瓶装酒,侵害了涉案第3470264号“”、第4900558号“”商标权。
本院向殷万林的经营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63号友谊宫贵宾楼1楼商务区303室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签收人为殷万林。
本院认为:巴里赞姆公司的涉案第3470264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权有效。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巴里赞姆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殷万林是否侵犯了巴里赞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巴里赞姆公司举示的被诉侵权实物、《收据》、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万林工艺品店经营销售被诉侵权巴里赞姆牌酒事实清楚。殷万林系哈尔滨市道里区万林工艺品店的经营者,依法应自行独立承担经营被诉侵权物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殷万林销售的被诉侵权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347026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涉案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BALZAM”、“ba1zam”商标。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巴里赞姆公司的商品进口中文标贴及瓶盖上方没有标识。殷万林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得到了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巴里赞姆公司的许可,具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殷万林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巴里赞姆公司许可,销售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同种商品,侵犯了巴里赞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巴里赞姆公司诉请殷万林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殷万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巴里赞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殷万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等情况,根据巴里赞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巴里赞姆公司诉请殷万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适当。
综上所述,巴里赞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万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第3470264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殷万林赔偿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榆德
代理审判员  杨 欣
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思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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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