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知初字第5号
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悦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阳龙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维新,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
被告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住所地哈尔滨市。
代表人周艳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维新,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药业公司)与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心医药连锁公司)、被告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以下简称良心医药龙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徽,被告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新,被告良心医药龙欣店委托代理人吴维新、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药业公司诉称:“柏美星”注册商标由深圳市九华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注册号为421895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07年,滁州药业公司取得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滁州药业公司是一家以中药为主导,集研发、生产、营销功能于一体的高科技制药企业。滁州药业公司自主研发和生产的百蕊产品(百蕊颗粒、百蕊胶囊、百蕊片)系天然植物药品,利用现代中药提取技术,从具有“天然抗生素”之称的纯天然植物百蕊草中提取而成,其清热消炎、止咳化痰功效显著,且无毒副作用,特别是“柏美星”牌百蕊颗粒(无糖型),已成为儿童抗感染领域以及上呼吸道感染性疾病的首选药物之一。2014年9月,滁州药业公司调查发现,良心医药龙欣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其销售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的外形、包装、内容物与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均有差别,而且良心医药龙欣店销售的百蕊颗粒中缺乏有效成份“百蕊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假药”。良心医药龙欣店销售假冒“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滁州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滁州药业公司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巨大损失。良心医药龙欣店系良心医药连锁公司的分支机构,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应对良心医药龙欣店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被告良心医药龙欣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被告良心医药龙欣店赔偿原告滁州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174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3.被告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对以上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和被告良心医药龙欣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良心医药连锁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良心医药龙欣店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独立的经营权,进货等一切经营活动都自行管理。
被告良心医药龙欣店辩称:1.良心医药龙欣店是个体加盟店,独立经营。2.良心医药龙欣店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因为这几盒药品是一位营业员自己家孩子生病了,在其他的药店购买的,之后将没有用完的剩余药品在良心医药龙欣店进行销售,这个药的价格是50多元,营业员经济也比较困难,收入不多,所以在药店进行销售。良心医药龙欣店主观上没有故意销售侵犯商标权药品,也不知道这几盒药品不是合法途径取得,所以药店没有故意侵权。3.滁州药业公司主张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远远超过其损失,是不相适宜的。现在,这种药品在各个药店基本都能够买到,不能说良心医药龙欣店的行为给滁州药业公司造成了损害。良心医药龙欣店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瑕疵,愿意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对滁州药业公司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良心医药龙欣店收到律师函之后,已经处理了此事,开除了营业员,再也没卖过“百蕊颗粒”药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滁州药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5778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第421895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柏美星”是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针剂;片剂等”,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和《变更通知书》。拟证明:2007年11月12日,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美嘉必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必成公司)。
证据3.美嘉必成公司与滁州药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1.2007年12月17日,滁州药业公司与美嘉必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柏美星”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许可范围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2.除滁州药业公司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被许可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维权行动。
证据4.“国药准字Z20090694”查询网页打印件3页。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为“百蕊颗粒”药品的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
证据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出具的(2014)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36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良心医药龙欣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6.滁州药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412)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良心医药龙欣店销售的批号为140412号侵权商品从外观、内容物、含量等6个方面与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进行对比均有不同。经检测良心医药龙欣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中无百蕊草有效成份,为冒充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假药。
证据7.信誉卡、发票。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对良心医药龙欣店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公证;共购买侵权商品3盒,花费人民币174元。
证据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发票。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该6,000元为3次公证的费用,其中本案公证费为2,000元。
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和良心医药龙欣店质证认为:对滁州药业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至4期限已经快到期了,计算赔偿数额也要考虑期限的长短;对证据5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证不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的,是为了做公证打假买的,还是从损失上考虑;对证据6有异议,滁州药业公司做出假药鉴定不合法,因为是自己给自己做的鉴定,而且也无法说明鉴定的样本就是买的这几盒药中的一盒,不能说明鉴定的这盒药就是良心医药龙欣店卖的,滁州药业公司接触假药多,药店经营者从包装和说明上辨认不出真药还是假药,因为从来没有打开过;对证据7、8,被诉侵权药品仅售了3盒,是营业员从其他地方购药给孩子看病剩余的,但价格没有高于市场价格,也没有赚取利润。
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和良心医药龙欣店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滁州药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针剂、片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
2007年11月12日,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嘉必成公司。
2007年12月17日,美嘉必成公司与滁州药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美嘉必成公司将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许可给滁州药业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许可范围: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使用性质为独占性许可,即除滁州药业公司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被许可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维权行为。其后,滁州药业公司使用“柏美星”商标生产销售“百蕊颗粒”中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
2014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出具(2014)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36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其委托人滁州药业公司对其名下公司注册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柏美星”、“九华华源”等)的合法权益,申请对其到药店购买相关药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郭平、公证员助理徐颖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徽,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时五十五分来到位于哈尔滨市良心医药连锁店(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徐颖的监督下,李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盒柏美星百蕊颗粒,李徽在该店收银处用现金交款,然后取得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66850520)。李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徐颖在公证处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盒药品进行了封存。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徐颖在现场及本处拍摄所得,与所购的药品实物相符,所购药品封存后由李徽保管。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发票代码123001271111,发票号码66850520,收款单位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税号230104686832815,开票日期2014年9月24日,付款单位(个人)李徽,项目药品,单价116元,数量1,金额116元,该发票加盖有良心医药龙欣店的发票专用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拍摄图像为良心医药龙欣店店面牌匾及两盒“百蕊颗粒”药品。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在外包装盒上贴有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的封条2张,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打开包装盒,内有“百蕊颗粒”药品1盒,药盒上印有“柏美星”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企业名称: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滁州市,生产日期:2014年4月11日,产品批号:140412,有效期至2016年3月。
滁州药业公司另提供2014年9月22日的“良心医药连锁龙欣店信誉卡”1张,内容为:百蕊颗粒1盒,金额58元,市医保等。
滁州药业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开票日期2014年10月10日,发票号码60753243,收款单位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付款单位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品名为公证费,数量1,金额6,000元。
2014年10月16日,滁州药业公司出具《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412)的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对百蕊颗粒(批号:140412)样品,取其中3袋与本公司留样室的百蕊颗粒(批号:140412)样品,从小盒、说明书、复合膜包装开始到内在含量、鉴别、性状、等质量进行严格检查对比:1、小盒:寄来样品的小盒与我公司留样小盒打印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内容明显不同,生产日期:2014年4月11日;留样小盒:2014年4月4日。2、说明书:寄来的样品内说明书文字内容布局、字体、颜色与留样说明书有明显差异。3、复合膜:复合膜上百蕊草图案有明显差异;打印的批号也有明显区别。4、内容物:寄来的内容物颗粒相对较大,有刺激性气味;我公司留样的内容物颗粒相对小一点、细一点。5、含量:寄来的样品(批号:140412)检测无含量(0mg/袋);我公司留样检测含量均为9.0mg/袋左右。6、鉴别:寄来的样品(批号:140412)百蕊草未检出,不符合规定;我公司留样(批号:140412)检出百蕊草很明显,符合规定。通过上述对寄来样品及公司留样进行多方位的检查对比,可以确定,寄来的140412批百蕊颗粒样品系冒充我公司生产的假药。”
良心医药连锁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230103100210988(1-1),名称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阳龙华,成立日期2008年12月9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零售: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登记机关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
良心医药连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代码68027521-8,机构名称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企业法人,有效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颁发单位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良心医药龙欣店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230104100173172(1-1),名称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哈尔滨市,负责人周艳丽,成立日期2009年4月15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H23-药品零售: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登记机关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
良心医药龙欣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代码68603281-5,机构名称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有效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颁发单位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庭审中,滁州药业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有效期的字体与正品不同;被诉侵权商品的药袋(或称复合膜)印刷模糊、不容易撕开,药袋质量较差,撕开时有破损,而正品印刷清晰且容易撕开;从药粒来看,被诉侵权商品颗粒颜色深、大小不均匀,而正品药粒完整细小。滁州药业公司请求良心医药龙欣店赔偿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依据,是公证费2,000元加购买3盒(其中1盒为2014年9月22日自行购买,1盒公证封存,1盒拿回滁州药业公司用于鉴定)药品共计174元。滁州药业公司未提供其律师代理费收据、合同或发票,也不能提供良心医药龙欣店的获利情况和滁州药业公司损失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良心医药龙欣店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2.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有效。滁州药业公司在注册商标权人美嘉必成公司许可的期限和范围内,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滁州药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良心医药龙欣店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良心医药龙欣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良心医药龙欣店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百蕊颗粒”药品上使用与涉案“柏美星”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柏美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滁州药业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良心医药龙欣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良心医药龙欣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滁州药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滁州药业公司称良心医药龙欣店造成其巨大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赔偿8,000元律师代理费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良心医药龙欣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价格、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滁州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良心医药龙欣店的赔偿数额。对滁州药业公司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良心医药连锁公司是企业法人;良心医药龙欣店是良心医药连锁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非法人企业。良心医药龙欣店和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应对良心医药龙欣店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滁州药业公司诉请良心医药连锁公司与良心医药龙欣店承担连带责任成立。良心医药龙欣店和良心医药连锁公司关于良心医药龙欣店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独立的经营权,进货等一切经营活动都自行管理,故良心医药连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综上所述,滁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权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商品;
二、被告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赔偿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与被告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尔滨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负担460元,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征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思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