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知初字第4号
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悦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荣,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健心大药房经营者,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吴兆福,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健心大药房店长,住哈尔滨市。
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药业公司)与被告王秀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徽,被告王秀荣委托代理人吴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药业公司诉称:“柏美星”注册商标由深圳市九华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注册号为421895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07年,滁州药业公司取得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滁州药业公司是一家以中药为主导,集研发、生产、营销功能于一体的高科技制药企业。滁州药业公司自主研发和生产的百蕊产品(百蕊颗粒、百蕊胶囊、百蕊片)系天然植物药品,利用现代中药提取技术,从具有“天然抗生素”之称的纯天然植物百蕊草中提取而成,其清热消炎、止咳化痰功效显著,且无毒副作用,特别是“柏美星”牌百蕊颗粒(无糖型),已成为儿童抗感染领域以及上呼吸道感染性疾病的首选药物之一。2014年9月,滁州药业公司调查发现,王秀荣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健心大药房(以下简称健心药房)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其销售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的外形、包装、内容物与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均有差别,而且王秀荣销售的百蕊颗粒中缺乏有效成份“百蕊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假药”。王秀荣销售假冒“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滁州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滁州药业公司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1.被告王秀荣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被告王秀荣赔偿原告滁州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购物费65.8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3.被告王秀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秀荣辩称:不同意滁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秀荣销售的药都是有票据的,是从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进的货。2014年,王秀荣已经停止销售柏美星牌百蕊颗粒,王秀荣也没有生产百蕊颗粒。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滁州药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5778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第421895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柏美星”是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针剂;片剂等”,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A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和《变更通知书》。拟证明:2007年11月12日,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美嘉必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必成公司)。
证据A3.美嘉必成公司与滁州药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1.2007年12月17日,滁州药业公司与美嘉必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柏美星”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许可范围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2.除滁州药业公司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被许可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维权行动。
证据A4.“国药准字Z20090694”查询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为百蕊颗粒的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滁州药业公司有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权。
证据A5.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拟证明:王秀荣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健心大药房的经营者,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A6.销售信誉卡(打印件)。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对王秀荣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在王秀荣经营的健心药房购买侵权产品1盒,花费65.8元,所购买的侵权产品批号为140307,有效期至2016年2月,购买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81-1号。
证据A7.侵权药品。拟证明:王秀荣经营的健心药房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A8.滁州药业公司出具的《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307)的鉴定报告》。拟证明:1.王秀荣销售的批号为140307号侵权产品与滁州药业公司产品的生产日期不同,王秀荣销售的“百蕊颗粒”不是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产品;2.王秀荣销售的批号为140307号侵权产品从外观、内容物、含量等六个方面与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进行对比均有不同。经检测王秀荣销售的侵权产品中无百蕊草有效成分,为冒充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假药。
王秀荣对滁州药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A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6至A8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A6没有印章,而健心药房的票据都有印章;对证据A7,健心药房从来没有进过这个批号的药;对证据A8,自己厂家鉴定真与假不合法,应该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鉴定真假,而且滁州药业拿去做鉴定的药品不是王秀荣卖的,王秀荣没有销售过这个批号的药品。
王秀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随货同行单。拟证明:王秀荣于2013年7月13日进货“百蕊颗粒”药品,批号为130713。
滁州药业公司对王秀荣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2013年的进货单,不能证明王秀荣在2014年7月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对滁州药业公司举示的证据A1至A5、A8,王秀荣举示证据B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针剂、片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
2007年11月12日,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嘉必成公司。
2007年12月17日,美嘉必成公司与滁州药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美嘉必成公司将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许可给滁州药业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许可范围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使用性质为独占性许可,即除滁州药业公司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被许可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维权行为。其后,滁州药业公司使用“柏美星”商标生产销售“百蕊颗粒”中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
王秀荣是个体工商户健心药房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经营场所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81-1号。
王秀荣举示的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随货同行单,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该随货同行单上有8个种类药品,其中百蕊颗粒30盒,批号为130713,生产日期是2013年7月13日,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90694,产地为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
滁州药业公司提供的信誉卡(打印件)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健心大药房销售信誉卡2014091310百蕊颗粒(香港九华华源集团)1盒65.80=65.80批号:140307有效期:201602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81-1号咨询/送药电话0451-55547397药品属特殊商品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该信誉卡上无印章。
滁州药业公司举示了1盒柏美星牌百蕊颗粒(无糖型)药品,药盒上印有:“柏美星”、百蕊颗粒(无糖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企业名称: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滁州市,生产日期2014年3月4日、产品批号140307、有效期至2016年02月。药盒内有3小袋药品,药袋上印刷的批号均为140307。
2014年10月31日,滁州药业公司出具《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307)的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对百蕊颗粒(批号:140307)样品,取其中3袋与本公司留样室的百蕊颗粒(批号:140307)样品,从小盒、说明书、复合膜包装开始到内在含量、鉴别、性状、等质量进行严格检查对比:1、小盒:寄来样品的小盒与我公司留样小盒打印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内容明显不同,生产日期:2014年3月4日;留样小盒:2014年3月3日。2、说明书:寄来的样品内说明书文字内容布局、字体、颜色与留样说明书有明显差异。3、复合膜:复合膜上百蕊草图案有明显差异;打印的批号也有明显区别。4、内容物:寄来的内容物颗粒相对较大,有刺激性气味;我公司留样的内容物颗粒相对小一点、细一点。5、含量:寄来的样品(批号:140307)检测无含量(0mg/袋);我公司留样检测含量均为9.0mg/袋左右。6、鉴别:寄来的样品(批号:140307)百蕊草未检出,不符合规定;我公司留样(批号:140307)检出百蕊草很明显,符合规定。通过上述对寄来样品及公司留样进行多方位的检查对比,可以确定,寄来的140307批百蕊颗粒样品系冒充我公司生产的假药。”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药品与滁州药业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了比对。滁州药业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有效期的字体与正品不同;被诉侵权商品的药袋(或称复合膜)印刷模糊、不容易撕开,药袋质量较差,撕开时有破损,而正品印刷清晰且容易撕开;从药粒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颗粒颜色深、大小不均匀,而正品药粒完整细小。王秀荣称:比对的药品不是从健心药房买的,健心药房没有销售过这个批号的药品;根据外观和肉眼、味道无法判断真与假,应当拿到有关部门鉴定才可以,拿到滁州药业公司自己厂家鉴定不合法。
滁州药业公司请求王秀荣赔偿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购买1盒药品的费用65.80元。滁州药业公司不能提供其律师代理费收据、合同或发票,也不能提供王秀荣的获利情况和滁州药业公司损失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滁州药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述: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9月在健心药房自行购买了1盒“百蕊颗粒”药品,当时没有要求开具发票。后带公证员去健心药房做证据保全时,该药店的销售人员称,这批百蕊颗粒1000盒已经卖完,健心药房有5家分店,所以卖得快,要想买,过几天再来。但是滁州药业公司其后没有继续追查,也没有到相关部门举报,因为健心药房的“百蕊颗粒”药品已经销售完了。
滁州药业公司在本院同时起诉的涉嫌侵害“柏美星”商标权的(2015)哈知初字第1、2、3、5号民事案件,均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购买相关药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上述4个案件购买药品的收款票据、商品出库单、发票等加盖有销售单位的印章。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秀荣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药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有效。滁州药业公司在注册商标权人美嘉必成公司许可的期限和范围内,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滁州药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王秀荣是个体工商户健心药房经营者,应自行独立承担被诉侵权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秀荣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王秀荣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物,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滁州药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9月在健心药房自行购买了1盒“百蕊颗粒”药品,当时没有要求开具发票;后带公证员去健心药房做证据保全时,未买到被诉侵权药品。现滁州药业公司仅举示1张无单位印章的打印件信誉卡,不足以证明王秀荣经营的健心药房销售了被诉侵权药品。而且,滁州药业公司所称其代理人在健心药房购买的药品,在拿到滁州药业公司做鉴定,以及作为证据在庭审中举示之前,是其代理人自行保管,滁州药业公司不能证明其代理人在健心药房购买的药品,与拿到滁州药业公司做鉴定的药品,以及在庭审中举示的药品是同一药品,而该药品在医院和各药店均有销售,不具有唯一性。故在王秀荣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诉侵权物是王秀荣所销售,不能认定王秀荣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滁州药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药品来源于健心药房,证据不足。滁州药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秀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王秀荣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百蕊颗粒”药品上使用与涉案“柏美星”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对滁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征
代理审判员  毛保森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思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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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