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知初字第2号
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悦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付荣全,经理。
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住所地哈尔滨市。
代表人宫天威,经理。
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药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康医药连锁公司)、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以下简称启康医药铁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20日和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徽,被告启康医药铁岭店代表人宫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康医药连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药业公司诉称:“柏美星”注册商标由深圳市九华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注册号为421895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07年滁州药业公司取得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滁州药业公司是一家以中药为主导,集研发、生产、营销功能于一体的高科技制药企业。滁州药业公司自主研发和生产的百蕊产品(百蕊颗粒、百蕊胶囊、百蕊片)系天然植物药品,利用现代中药提取技术,从具有“天然抗生素”之称的纯天然植物百蕊草中提取而成,其清热消炎、止咳化痰功效显著,且无毒副作用,特别是“柏美星”牌百蕊颗粒(无糖型),已成为儿童抗感染领域以及上呼吸道感染性疾病的首选药物之一。2014年9月,滁州药业公司调查发现,启康医药铁岭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其销售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的外形、包装、内容物与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均有差别,而且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的“百蕊颗粒”中缺乏有效成份“百蕊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假药”。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假冒“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滁州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滁州药业公司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启康医药铁岭店系被告启康医药连锁公司的分支机构,启康医药连锁公司应对启康医药铁岭店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被告启康医药铁岭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被告启康医药铁岭店赔偿原告滁州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174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3.被告启康医药连锁公司对以上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启康医药连锁公司和被告启康医药铁岭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启康医药铁岭店辩称:1.2014年8月初,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医药经销公司)业务员曲锁林来启康医药铁岭店推销“百蕊颗粒”。启康医药铁岭店严格按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要求审核并保留备档了该公司的经营资质后,向中实医药经销公司提出采购申请。曲锁林分别于2014年8月11和8月22日为启康医药铁岭店共配送50盒“百蕊颗粒”,购入价格为每盒45元,随货同行的出库单加盖有中实医药经销公司的公章。启康医药铁岭店在审核相关手续并严格检查了药品的外包装及内容物后入库,按零售价每盒52元销售。启康医药铁岭店规范的采购流程可以在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药监管局)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案件科得到证明。曲锁林在省食药监管局及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启康医药铁岭店采购过程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启康医药铁岭店也是此次假药案件的受害人。曲锁林现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看守所羁押,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启康医药铁岭店将依法对曲锁林及中实医药经销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启康医药铁岭店的供货方为中实医药经销公司,售假人员为曲锁林,启康医药铁岭店在整个过程中严格按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要求审核了相应药品,如果滁州药业公司一定要追究责任,应改变或增加被告。2.在哈尔滨出现假药之前,“百蕊颗粒”药品在国内的其他市场已发现了假药。在已知全国市场出现假药的情况下,滁州药业公司没有按国家药品监督部门的规定及时通过药品监督部门及工商部门发布全国通告以避免假药继续流通,因此,滁州药业公司对此次假药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3.滁州药业公司的药品由哈药集团经销,滁州药业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人为造成药品流通不畅,给假药的产生间接地提供了机会。4、启康医药铁岭店共采购50盒相关药品,47盒被省食药监管局没收,销售了3盒,全部被滁州药业公司购买,该事实可经省食药监管局及犯罪嫌疑人曲锁林口供证实,没给任何人员造成伤害,也没有给药厂造成损失,所以,启康医药铁岭店无需赔偿任何损失。药品监督管理的执法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的调查工作以及案件的侦破工作应由执法部门进行,药厂有义务配合执法部门打假。滁州药业公司所进行的相关活动是其企业行为,启康医药铁岭店无需为其买单,也无法对滁州药业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核实认可。5.相关药品监督管理法规没有赋予药店鉴定真伪药品的权利,也没有要求药店须鉴定药品真伪,只要求药店在采购过程中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流程,审核供货方的资质手续,做到一旦出现假药劣药能够找到来源,从而找到相应的责任人。正是由于启康医药铁岭店严格遵守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流程,才可以做到知道“百蕊颗粒”存在质量问题后,在第一时间向省食药监管局提供了供货方及供货人的手续及信息,从而保证了执法部门对案件的顺利侦破。综上,在此次药品采购过程中,启康医药铁岭店完全遵守相关法规,没有任何违规行为,故不同意滁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康医药连锁公司没有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滁州药业公司和启康医药铁岭店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滁州药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5778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第421895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柏美星”是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针剂;片剂等”,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A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和《变更通知书》。拟证明:2007年11月12日,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美嘉必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必成公司)。
证据A3.美嘉必成公司与滁州药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1.2007年12月17日,滁州药业公司与美嘉必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柏美星”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许可范围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2.除滁州药业公司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被许可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维权行动。
证据A4.“国药准字Z20090694”查询网页打印件3页。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为“百蕊颗粒”药品的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
证据A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出具的(2014)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36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A6.滁州药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221)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的批号为140221的侵权商品,从外观、内容物、含量等6个方面与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进行对比均有不同;经检测,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中无百蕊草有效成份,是冒充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假药。
证据A7.信誉卡、发票。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对启康医药铁岭店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发票记载的2盒“百蕊颗粒”是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信誉卡记载的1盒“百蕊颗粒”是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先期自行购买的,3盒共花费156元。
证据A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发票。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证据A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哈尔滨)”网上查询打印件2页。拟证明:启康医药铁岭店是启康医药连锁公司的分公司。
启康医药铁岭店对滁州药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A1至A4的真实性和拟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5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证书没有写明2盒药品具体批号,该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有明显撕卸封条的痕迹,公证处的印章是影印章,不是红章,包装盒没有很好的封存,接口处没有封口章,封条不是贴在盒上的,而是用胶带粘的,没有封存日期,无法证明封存的药品是启康医药铁岭店卖的。对证据A6的真实性和拟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滁州药业公司鉴定的药品是从启康医药铁岭店购买的;滁州药业公司自行作的鉴定没有效力,应由食品药品检测机构进行,假药的最终确定也应由药品监督部门作出。对证据A7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信誉卡无法确定是启康医药铁岭店出具的,因为信誉卡上的印章模糊不清。对证据A8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发票上看无法确定是对启康医药铁岭店的相关调查花费的。对证据A9没有异议。
启康医药铁岭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省食药监管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启康医药铁岭店在整个药品采购过程中,遵守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定;2.被诉侵权药品不是启康医药铁岭店自行生产的,供货人是曲锁林,供货单位是中实医药经销公司;3.曲锁林是中实医药经销公司的业务员,其涉嫌销售假药,已经被省食药监督局移送到公安机关;4.启康医药铁岭店从中实医药经销公司进货50盒“百蕊颗粒”药品。
证据B2.中实医药经销公司的相关销售手续,包括:《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中实医药经销公司与启康医药铁岭店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拟证明:1.启康医药铁岭店在采购过程中,严格执行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定;2.启康医药铁岭店采购的相关药品均由中实医药经销公司提供。
证据B3.省食药监管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物品清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听证告知书》。拟证明:启康医药铁岭店共计进货50盒“百蕊颗粒”药品,其中47盒被省食药监管局罚没,销售3盒。
证据B4.启康医药连锁公司和启康医药铁岭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二者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
证据B5.滁州药业公司委托广州卓建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9日发的《律师函》。
证据B6.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的《检验报告书》。
证据B5.B6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在10月9日的《律师函》中,已明确认定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的“百蕊颗粒”为假药,而滁州药业公司举示的其药厂出具的《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221)的鉴定报告》日期为10月16日,所以,滁州药业公司在该鉴定报告中所检验的批号为140221的“百蕊颗粒”并非自启康医药铁岭店购买。
证据B7.公证处的电子公章彩色打印件,来源于图片社打印。拟证明:任何一个图片社都能打印公证处的公章,质疑滁州药业公司提出的公证证据。1.滁州药业公司出具的公证书只证明了滁州药业公司在启康医药铁岭店购买药品的过程,并没有证明其购买药品的批号;2.滁州药业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没有任何编号和明确的标记,能够表明该公证实物就是该公证书中所购买的药品,该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无唯一性的关联关系,无法排除滁州药业公司将多个公证实物混淆,或人为的替换;3.公证实物封条上印刷的电子印章,无法律效力,封条有明显的缝隙,封存的纸盒有明显的拆封痕迹。综上,公证实物有诸多难以确信因素,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B8.启康医药铁岭店电脑查询单。结合证据B3拟证明:启康医药铁岭店自2010年以来,共购进“百蕊颗粒”50盒。在《行政处罚听证书》中,省食药监管局查封了启康医药铁岭店库存的47盒“百蕊颗粒”药品,同时调取了启康医药铁岭店所有相关“百蕊颗粒”的采购记录,通过采购及销售记录,认定启康医药铁岭店除47盒库存之外,共销售了3盒“百蕊颗粒”药品。上述两证据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严格的执法过程,可以证明启康医药铁岭店共采购50盒“百蕊颗粒”药品。
滁州药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省食药监管局的笔录是假的,因为调查的地点没写是在省食药监管局,不知道省食药监管局在哪儿,对笔录上的公章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启康医药铁岭店多次销售侵犯滁州药业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因为各商品的批号均不同,滁州药业公司公证调查的侵权药品与启康医药铁岭店被省食药监管局查封的药品批号不同,其销售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2.启康医药铁岭店未能提供涉案药品的合法来源,不能以此推卸赔偿责任。3.启康医药铁岭店涉嫌伪造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因为本次启康医药铁岭店被行政机关调查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主动进行调查,而是启康医药铁岭店主动投诉,也就是说启康医药铁岭店自己去行政机构检举自己的违法行为,滁州药业公司认为启康医药铁岭店的这一检举揭发行为涉嫌伪造相关文书的证据,是逃避相关责任的行为。滁州药业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更改质证意见为:对省食药监管局的调查笔录和执法过程没有异议,并且承认省食药监管局对启康医药铁岭店进行调查的举报人是滁州药业公司。对证据B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启康医药铁岭店不能证明涉案药品也是在中实医药经销公司采购的,未能提供涉案药品的合法来源。对证据B3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B1,可知本次受到处罚的销售行为,所涉假冒药品与本案滁州药业公司调查公证查封的假冒药品不是同一批次。对证据B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B5、B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启康医药铁岭店多次销售侵犯滁州药业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而且仅从时间上看,也不能证明滁州药业公司检验的药品不是在启康医药铁岭店购买的。对证据B7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在网上打印的,不是真实的公章,哈尔滨市公证处和哈尔滨市群力公证处不是一个单位,所以公章不一样。对证据B8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种库存状态的显示,电脑可以随意做出来,该证据系启康医药铁岭店自己提供,没有第三方进行佐证,所以对该药店只进50盒“百蕊颗粒”药品不予认可,启康医药铁岭店所述省食药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启康医药铁岭店电脑查询做出的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证据一栏中并没有这份电脑查询单。
启康医药连锁公司没有举示证据,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5中的《公证书》、A7、A8、A9、B1、B3、B4、B5、B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B2因牵涉刑事犯罪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故对其真伪本案不予认定,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启康医药铁岭店采购时,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定审查了进货的相关手续,以及被诉“百蕊颗粒”药品的来源。证据B7能够证明公章可以打印的待证事实。证据B8为启康药店铁岭店单方提供,对其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佐证部分予以采信。证据A5中批号为140221的“百蕊颗粒”药品实物和证据A6《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221)的鉴定报告》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批号为140221的“百蕊颗粒”药品系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故对其拟证明问题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针剂、片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07年11月12日,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嘉必成公司。
2007年12月17日,美嘉必成公司与滁州药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美嘉必成公司将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许可给滁州药业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许可范围: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使用性质为独占性许可,即除滁州药业公司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被许可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维权行为。其后,滁州药业公司使用“柏美星”商标生产销售“百蕊颗粒”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
启康医药连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启康医药铁岭店是启康医药连锁公司的分公司。
2014年8月,案外人曲锁林持中实医药经销公司的销售手续,包括加盖中实医药经销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和《质量保证协议》,以中实医药经销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启康医药连锁店销售“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
启康医药铁岭店举示的2014年8月5日的《质量保证协议》记载:甲方(供货单位)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乙方(需方单位)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甲乙双方为确保药品质量要求,密切双方合作业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如下:一、甲方质量责任:1、甲方应保证所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标准和部局标准。2、甲方应保证所供药品具有法定的批准文号。3、甲方应保证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4、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销售发票,不能全部列明的,应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5、甲方每次所供药品应当配有随货同行单,并加盖出库红章字样;并配发所供应药品相同批次质检单,并加盖供应单位质量部门红章,配发所供药品的批次质检单可以采取电子邮件方式。6、甲方应提供本企业的合法资质以及本企业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料(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为法人印章或签字,供货品种相关资料),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7、甲方应提供本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情况。8、甲方供应给乙方的药品,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入库的,无特殊情况乙方不得退货。9、甲方供应进口药品时必须提供与该品种生产批号相同并加盖甲方质量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复印件,进口药品必须印有中文标识。10、甲方供应的药品应负责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如不符合药品运输条件造成质量损失的,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质量责任:1、乙方应提供本企业的合法资质,并提供采购人员的身份证明,并加盖本企业的红章,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2、乙方应提供本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情况。3、乙方应负责提供甲方所供应药品的相适应的储存环境,保证药品储存质量,因乙方保管不当发生质量问题的,由乙方负责。4、乙方收到药品应当按照甲方出具的随货同行单与药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批号、产地、外包装和质量方面逐项检查并及时验收。5、乙方在收货、验收环节发现有疑问的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由甲方负责解释或解决。三、协议说明:1、甲乙双方签约人应均为法人或指定的委托人,以确保所签协议的有效性,并保证不因承办人或法人的变动而受影响或解除。2、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该协议加盖有中实医药经销公司和启康医药铁岭店的公章。
启康医药铁岭店举示的中实医药经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阳街副43-1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赵海,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批发: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化学原料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代码74417328-9,机构名称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企业法人,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阳街副43-1号,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颁发单位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号组代码230100-216600-1。启康医药铁岭店举示的中实医药经销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记载:纳税人名称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汉阳街副42-1号,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批发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化学原料药等,批准设立机关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启康医药铁岭店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记载:证号黑AB4510275,企业名称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汉阳街副42-1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质量负责人赵海,经营方式批发,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化学原料药,发证机关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记载:证书编号A-HLJ09-235,企业名称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汉阳街副43-1号,认证范围批发,经审查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特发此证,发证机关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效期至2014年9月7日。
2014年8月11日和8月22日,曲锁林以中实医药经销公司的名义为启康医药铁岭店送“百蕊颗粒”共计50盒。2014年8月11日的《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记载:客户名称启康百姓医药连锁铁岭店,付款方式现金,商品名称百蕊颗粒,产地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规格5克×6袋,单位盒,数量20,单价45,零售价58.16,批号140403,有效期201603,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2014年8月22日的《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记载:客户名称启康百姓医药连锁铁岭店,付款方式现金,商品名称百蕊颗粒,产地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规格5克×6袋,单位盒,数量30,单价45,零售价58.16,批号140403,有效期201603,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上述2张单据均加盖有“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
2014年9月13日,滁州药业公司代理人在启康医药铁岭店自行购买1盒“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滁州药业公司提供的《启康医药连锁铁岭店信誉卡》加盖有启康医药铁岭店的印章,主要内容为:启康医药连锁铁岭店,百蕊颗粒/香港九华华源集团,1盒,总计金额52元等。
2014年9月1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到启康医药铁岭店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2014)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36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其委托人滁州药业公司对其名下公司注册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柏美星”、“九华华源”等)的合法权益,申请对其到药店购买相关药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郭平、公证员助理韩洋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徽,于2014年9月18日15时15分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铁岭街69-5号的启康大药房,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韩洋的监督下,李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盒柏美星百蕊颗粒,李徽在该店收银处用现金交款,同时取得启康大药房信誉卡小票(单号:1409180135)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壹张(发票号码61461834),李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韩洋在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盒药品进行了封存。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启康大药房信誉卡小票(单号:1409180135)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壹张(发票号码61461834)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韩洋在现场及本处拍摄所得,与所购的药品实物相符,所购药品封存后由李徽保管。该公证书附信誉卡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加盖有启康医药铁岭店的印章。信誉卡小票记载:单号1409180135,销售时间2014-9-18,百蕊颗粒/香港九华华源集团,52,2盒,现金104等。发票记载:发票代码123001473113,发票号码61461834,付款单位李徽,2014年9月18日,百蕊颗粒2盒,52.00,总计金额104等。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拍摄时间2014/09/18,拍摄对象为启康医药铁岭店门面和两盒“百蕊颗粒”药品(药盒上的日期、批号等文字不清晰,无法看清)。滁州药业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时间2014年9月24日,发票号码60753908,收款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付款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品名公证费,数量1,单价2,000元。
省食药监管局于2014年9月29日到启康医药铁岭店进行调查,向启康医药铁岭店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启康医药铁岭店的相关物品(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予以登记保存。未经本局批准,不得使用、销毁或者转移。同日,省食药监管局出具《(先行登记)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为:保存物品为“百蕊颗粒”,生产厂家为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规格5g,批号140403,数量47盒,单价52元。
2014年10月9日,广州卓建律师事务所致启康医药铁岭店《律师函》,内容有:据调查和鉴定,你方经营的启康医药铁岭店售卖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属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药品,且经查,你方销售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缺少有效成分“百蕊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假药。
201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编号为HL2014C3847的《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检品名称百蕊颗粒,批号140403,生产单位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供样单位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抽样单位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目的抽查检验、监督抽验(办案),检验依据国食药监局标准YBZ10642009,收检日期2014年10月8日,检验项目[鉴别]薄层色谱,标准规定:应检出山奈酚、百蕊草,检验结果:未检出山奈酚、百蕊草。
2014年10月16日,滁州药业公司出具《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221)的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对百蕊颗粒(批号:140221)样品,取其中3袋与本公司留样室的百蕊颗粒(批号:140221)样品,从小盒、说明书、复合膜包装开始到内在含量、鉴别、性状、等质量进行严格检查对比:1、小盒:寄来样品的小盒与我公司留样小盒打印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内容明显不同,生产日期:2014年2月20日;留样小盒:2014年2月21日。2、说明书:寄来的样品内说明书文字内容布局、字体、颜色与留样说明书有明显差异。3、复合膜:复合膜上百蕊草图案有明显差异;打印的批号也有明显区别。4、内容物:寄来的内容物颗粒相对较大,有刺激性气味;我公司留样的内容物颗粒相对小一点、细一点。5、含量:寄来的样品(批号:140221)检测无含量(0mg/袋);我公司留样检测含量均为9.0mg/袋左右。6、鉴别:寄来的样品(批号:140221)百蕊草未检出,不符合规定;我公司留样(批号:140221)检出百蕊草很明显,符合规定。通过上述对寄来样品及公司留样进行多方位的检查对比,可以确定,寄来的140221批百蕊颗粒样品系冒充我公司生产的假药。
2014年11月10日,省食药监管局根据启康医药铁岭店提供的线索,对曲锁林进行了调查,当日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问:你是否能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提问。答:能。问:你是否知道作伪证是违法行为。答:知道。问:你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职务、具体负责什么。答:我叫曲锁林,今年35岁,无业。问:知道今天找你来是因为什么事情吗。答:知道。问:说说看。答:是关于我以个人名义无证销售假药的有关情况。问:你本人或者所在单位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具备经营药品的资质。答:没有,我是个人,目前没有工作单位。问:说说事情的经过。答:2014年5、6月份,我在网上加入1个叫“临床药品漫天串”的QQ群,在群里看到有1个网名叫梦想的石头的人出售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百蕊颗粒”,我就和他QQ联系了一下并留了联系电话。之后,我通过电话询问能否提供购进药品的相关资质手续及随货同行单,他说可以提供。我就从他处购进了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百蕊颗粒”100盒,购进单价为39元/盒,购进总金额为3900元。问:说说上述药品的销售流向。答:我将6盒批号为140326的上述批号药品及8盒批号为140224的上述批号药品销售到哈尔滨市圣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价格均为48元/盒,销售总额为672元。分两次将50盒批号为140403的上述批号药品销售到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销售单价为45/盒,销售总额为2250元。之后,当我得知上述药品是假药后,由于害怕,我就将剩余的药品全部销毁了,药品的批号我记不清了。问:你说以什么身份给哈尔滨圣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送货的。答:因为我购进上述药品是随货一起发来的,是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的资质手续,所以我就以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给上述两家药店送货。问:你与上述两家发生业务时,留下的联系人及电话是什么?答:我没有给哈尔滨市圣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留联系方式,我告诉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我姓曲。问:13704845719这个电话号码你是否认识。答:我不认识。问:你与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该公司的相关资质手续及随货同行单是谁提供给你的。答:我不认识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资质手续是随药品一起邮寄来的,药品卖出后我再与他电话联系索要随货同行单。问:你记得是哪家快递公司从什么地方邮寄过来的,能否提供快递凭证。答:我记得是德邦物流,从安徽省合肥市邮寄过来的,快递凭证已丢失,现在提供不出来。问:购进上述药品的结款方式是什么。答:物流代收货款。问:网名叫“梦想的石头”的人你现在是否能联系上他。答:我在QQ上能看到他还在线,没敢联系他。问:你从他处还购进过其他药品吗。答:没有。问:关于你涉嫌无证经营假药一案,是否还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答:通过贵局执法人员的说服教育,我深刻认识到了无证经营假药行为问题的严重性,我一定吸取教训,愿意接受处罚。问:以上你说的是否属实。答:属实。
2014年11月24日,省食药监管局对启康医药铁岭店进行了处罚。该局出具的(黑)食药监药听告(2014)53026号《听证告知书》记载:启康医药铁岭店购销假药“百蕊颗粒”(批号:140403)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启康医药铁岭店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查封扣押的药品47盒;2.没收销售药品的违法所得:156元;3.处全部货值金额4倍罚款(查扣的按销售价格52元/盒计算):[156元﹢(47盒×销售价格52元/盒)]×4倍=10,400元;共计罚、没人民币:156元+10,400元=10,556元。
庭审中,滁州药业公司和启康医药铁岭店对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了“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已被食药监管局处罚,供货者曲锁林涉嫌无证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10日被省食药监管局调查、后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无异议。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在封装盒上有以透明胶带粘贴的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的封条4张,每张封条上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的彩色打印红色公章两枚,4张封条上的日期均空白,封装盒上无文字。打开封装盒,内有百蕊颗粒【无糖型】1盒,药盒上印有“柏美星”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企业名称: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滁州市创业路211号,生产日期:2014年2月20日,产品批号:140221,有效期至2016年1月。
滁州药业公司请求启康医药铁岭店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依据,是公证费2,000元加3盒共计156元的“百蕊颗粒”药品票据。滁州药业公司未提供其律师代理费收据、合同或发票,其不能提供启康医药铁岭店的获利情况和滁州药业公司损失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启康医药铁岭店是否销售了批号为140221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2.启康医药连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有效。滁州药业公司在注册商标权人美嘉必成公司许可的期限和范围内,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滁州药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启康医药连锁公司是企业法人;启康医药铁岭店是启康医药连锁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非法人企业。启康医药铁岭店和启康医药连锁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启康医药连锁公司应对启康医药铁岭店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2014年10月15日的《检验报告》,检验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的批号为140403的百蕊颗粒未检出山奈酚、百蕊草。省食药监管局据此于2014年11月24日对启康医药铁岭店作出《听证告知书》,对启康医药铁岭店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查封扣押的药品47盒;2.没收销售药品的违法所得:156元;3.共计罚、没10,556元。启康医药铁岭店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承认其销售了假冒“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启康医药铁岭店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百蕊颗粒”药品上使用与涉案“柏美星”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美嘉必成公司对“柏美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滁州药业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的“百蕊颗粒”药品来源于曲锁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启康医药铁岭店在采购中并无违法行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已说明了提供者,其确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康医药铁岭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侵权。启康医药铁岭店关于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启康医药铁岭店应当赔偿滁州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2,156元。启康医药连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滁州药业公司主张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了批号为140221的“百蕊颗粒”药品的问题。首先,滁州药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及相关证据与省食药监管局出具的《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物品清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听证告知书》等证据相矛盾,而对于来源于省食药监管局的证据及其执法过程,滁州药业公司无异议。省食药监管局对启康医药铁岭店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鉴定和处罚的相关证据显示:截止省食药监管局对启康医药铁岭店进行检查的2014年9月29日,启康医药铁岭店共进货“百蕊颗粒”药品50盒,销售3盒,剩余的47盒被查封,上述药品批号均为140403。省食药监管局按以上销售和查扣的数量对启康医药铁岭店进行处罚。该进货、库存、销售的数量与启康医药铁岭店举示的证据均吻合,与滁州药业公司自述购买被诉侵权“百蕊颗粒”药品的时间、数量也吻合。相反,对于滁州药业公司所称的2盒批号为140221的“百蕊颗粒”药品,省食药监管局未查到相关采购、库存和销售记录及实物。其次,滁州药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及证据与其自行举示的其他证据相矛盾:2014年10月9日,广州卓建律师事务所致启康医药铁岭店的《律师函》,称已查明启康医药铁岭店销售的“百蕊颗粒”药品为“假药”,但其举示的《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221)的鉴定报告》是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时间和批号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证明其鉴别的批号为140221的药品是其在启康医药铁岭店公证购买的。再次,滁州药业公司举示的批号为140221的“百蕊颗粒”药品实物,与其在启康医药铁岭店公证购买的“百蕊颗粒”药品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014年9月13日至24日,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多次购买了多家药店的“百蕊颗粒”药品并进行公证,但公证书以及信誉卡、发票、照片均没有显示其所购买药品的批号,公证实物均由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自行保管;滁州药业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批号为140221的公证封装盒上没有记载公证日期、药店名称、购买地点、票据等源于启康医药铁岭店的特定信息。综上,滁州药业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滁州药业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28日在启康医药铁岭店购买了批号为140221的“百蕊颗粒”药品,证据不足,启康医药铁岭店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此项主张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滁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权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商品;
二、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赔偿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2,156元;
三、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征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思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