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知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太阳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朱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金太阳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文,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长期以来,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第241081号“
”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哈尔滨金太阳商城(以下简称金太阳商城)内长期大量存在着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金太阳公司作为金太阳商城的经营管理者和场地提供者,怠于行使管理责任,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金太阳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996、241023、240989、241019、241081、241012、241017、241029、241014、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金太阳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金太阳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四、诉讼费用由金太阳公司负担。
金太阳公司辩称:金太阳商城的商户是以个人名义销售侵权产品,与金太阳公司无关。金太阳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也不因侵权行为获益,金太阳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偏高。
一审判决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0996号“”注册商标、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第241029号“
”注册商标、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金太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柜台租赁;购销百货(不含节目录像带)、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剧毒品)、电子计算机及配件、通讯器材。
金太阳公司与其商户签订的《金太阳商业租赁合同书》约定:相关商户违反下列约定,金太阳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相关商户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的商品须明码标价,现货交易,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相关商户商品发生不良影响或损害消费者权益,由相关商户承担相关赔偿及法律责任。
金太阳公司举示在其商城内张贴维护知识产权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等材料的照片,称其自2004年9月29日成立起,就积极大力开展各种维护知识产权活动,在商城每层显著位置张贴彩色大幅宣传单,还定期在营业期间以广播形式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管理规定等。
2011年7月22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在金太阳商城三层B15,扣押110个“LV”包涉嫌商标侵权的财物,并当场送达哈工商里商扣字[2011]0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011年8月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经鉴定,证实所有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查扣的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标识的商品,在产品质量、色泽等方面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为假冒伪劣商品。
2011年10月2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金太阳商城三层8个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针对上述购买行为依次作出(2011)哈证内民字第15303-15304、15306-15309、15312、15314号公证书。2011年11月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支出公证费6400元。
2012年2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金太阳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在中国境内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务。2011年10月,经查发现金太阳商城部分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对部分商铺的售假事实进行保全公证。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金太阳公司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的租赁合同、承诺不再售假的保证书。若未在上述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网页显示:邮件于2012年2月23日投递并签收,王亮代收。
2012年3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金太阳商城一层某商铺购买了1件夹克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作出(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2587号公证书。2012年3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支出公证费1600元。
2012年4月24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在金太阳商城二层B,扣押包括6个“LV”包在内的涉嫌商标侵权的有关财物,并当场送达哈工商里商扣字[2012]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012年4月2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经鉴定,证实所有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查扣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标识的商品产品质量、色泽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为假冒伪劣商品。
2012年6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收到20万元律师费的发票。
2012年10月3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金太阳商城的9个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针对上述购买行为依次作出(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18515-18523号公证书。2012年11月1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支出公证费9000元。
2012年12月2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金太阳商城的4个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2012年12月2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金太阳商城的4个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针对上述购买行为依次作出(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22519-22522、22564、22566-22567、22570号公证书。2013年1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支出公证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
”、第241014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有效。金太阳商城对此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太阳商城是否应当对租赁其商场摊位销售被诉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经公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在金太阳商城内的相关商户,销售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同种商品,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金太阳公司及相关商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商标权人或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所生产售出,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权利人的真实商品。相关行为人违反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违反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未经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同种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金太阳公司与涉案商户《金太阳商业租赁合同书》关于涉案商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以及金太阳公司自己举示的在1-6层楼梯口和商管台张贴维护知识产权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等材料的照片,可知金太阳商城清楚知道,其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在其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所经营的商品施以必要的注意,督促商品经营者尽到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防止并不得为经营者经营假冒商品提供便利。2011年7月22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在金太阳商城三层B,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财物,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011年10月25日,相关商户在金太阳商城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被路易威登马利蒂获取并公证。2012年2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致金太阳商城《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对在金太阳商城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提出警告,要求金太阳公司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无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是否同时提供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文件,该警告均有效。金太阳公司称律师函不够明确,没有附公证书及授权书,无法仅凭律师函就确定作为承租方的商户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确定发函人是否有授权等,均不能否定该警告的有效性。2012年4月24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在金太阳商城二层B,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财物,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这些事实表明,金太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和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已知道其管理的商场内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但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2月25日—26日,金太阳商城内诸多商铺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再次被路易威登马利蒂获取并公证。金太阳公司称自2004年9月29日成立起,就积极大力开展各种维护知识产权活动,在商城每层显著位置张贴彩色大幅宣传单,还定期在营业期间以广播形式,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管理规定等,并举示了张贴宣传单等材料的照片。这只能证明金太阳公司对其商场的经营者没有施以应有的注意,没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尽到防止并不得为经营者经营假冒商品提供便利的法定义务,所采取措施无效,不能因此减轻其责任。金太阳公司称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也不因侵权行为获利的主张与事实相悖。金太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和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主观上未采取足够有效的防范和管理措施,客观上为相关商铺利用其商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属于为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向相关商户主张权利,属于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权利,金太阳公司关于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商户是以个人名义销售,与金太阳公司无关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相关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金太阳商城及相关商铺处于繁华的商业区域,经营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商品品种较多、数量较大、时间较长、获利能力较强。因相关行为人侵权所得利益和路易威登马利蒂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金太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获利能力、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品种、数量、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等因素,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其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开支的数额明显不合理,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根据及非必要不合理开支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金太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金太阳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金太阳公司负担43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300元。
判后,金太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太阳公司与金太阳商城内的商户之间是租赁关系,金太阳公司仅负责向商户提供场地并收取租金,各商户独立自主经营,金太阳公司与商户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负有保证商户不侵权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与金太阳公司无关,不应由金太阳公司承担责任。二、金太阳公司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后,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包括约谈商户、签订诚信经营保证书、发送整改通知、张贴公告等,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三、金太阳商城内的商户均属零售商,侵权的数额较低,一审判决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路易威登马利蒂答辩称:一、金太阳公司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太阳公司与商户签定租赁合同,为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金太阳公司与商户之间存在着约定和法定的市场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其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和出租者责任,放任涉案商户持续从事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金太阳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知金太阳商城内存在大量侵权行为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金太阳商城地处哈尔滨市繁华商业区,市场内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户众多,所经营销售的侵权产品品种多、数量大,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商户签订的《金太阳精品商城商户诚信经营保证书》25份,《商户约谈记录表》、《保证书》、《整改通知》24份。
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金太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其一审中未予提供,直至二审庭审后方才提交,已逾举证期限,且未能说明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金太阳公司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多次发现金太阳商城内有商户销售假冒LV商品,并对此依法进行了查处。路易威登马利蒂亦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金太阳公司出具《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由此表明,金太阳商城内销售假冒“LV”商品的现象并非偶然、个别现象,而是长期、持续存在的,金太阳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金太阳公司负有维护金太阳商城经营秩序、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定义务,亦有能力采取加强管理、解除其与售假商户租赁合同等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但其怠于行使管理责任,放任部分商户的售假行为,仅采取了发送警告通知书、要求商户签署承诺书等宣示性、常规性的管理手段,并未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依照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不仅直接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违法行为,虽未直接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同样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金太阳公司明知其商场内售假现象严重而未能有效制止商场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客观上为售假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认定金太阳公司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太阳公司关于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从金太阳公司的侵权性质看,被诉侵权行为系为金太阳商城的商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非直接的侵权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与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直接侵权行为有所区别;从金太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看,金太阳公司并未积极推动商户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是怠于行使管理职责,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消极态度,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其主观过错较轻的因素;从金太阳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看,金太阳公司与商户之间是租赁关系,按年收取固定租金,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综合以上因素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金太阳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人民币5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黑龙江金太阳精品商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黑龙江金太阳精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黑龙江金太阳精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徐明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