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知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郑显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郑显坤,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淑英,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笼公司)、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淑英,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长期以来,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集贸大厦(以下简称透笼商场)内长期大量存在着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作为透笼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场地提供者,怠于行使管理责任,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996、241023、240989、241019、241081、241012、241017、241029、241014、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8.5万元;四、诉讼费用由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负担。

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辩称:一、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既没有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商品,也没有为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以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的名义销售的,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并不知情,应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二、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在管理方面没有任何过错。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在得知有商户可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后,采取召集商户开会、对摊位经营商品进行检查、向商户发出警告函、责令商户出具保证书等措施积极予以制止和防范,已经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三、透笼公司与东方富越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不应同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0996号“”注册商标、第241023号“”注册商标、第240989号“”注册商标、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透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柜台出租等,投资人为郑显坤出资80%,郑晓苹出资20%。

东方富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柜台租赁等,投资人为郑显坤出资80%,郑伟出资20%。

透笼公司将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透笼商场办公区提供给东方富越公司无偿使用。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分别与商户签订柜台租赁协议约定:将各摊位有偿出租给各商户使用;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监督商户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商户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合同期满后,对商户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户的权利义务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严格执行《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服从有关部门管理。

2011年10月2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透笼商场四层的“宏某皮具行”、“盛某表行”、小某某皮具行”、“某程皮带行”、尚某皮具”、“米某皮具行”、“某某名品”、“名店”等8个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针对上述购买行为依次作出公证书,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等拍照或复印,对封存实物的密封箱加贴公证处封缄。

2011年7月27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在透笼商场某区22—2摊位,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LV”眼线膏3324支。2011年11月8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透笼轻工管理所在当日检查时发现,透笼商场内的13个商户销售假冒LV商品,对此依法进行了查处。其中包括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取证的8个商户,具体为:盛某表行”表32块、“小某某皮具行”包9个、某程皮带行”腰带43条、尚某皮具”包23个、“米某皮具行”包5个、霸主名店”包5个、“名店”包20个、“盈盈皮具行”腰带85条。2011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在透笼商场4F某摊位,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LV”皮包21个,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2012年2月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透笼商场出具《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主要内容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在中国境内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务。2011年10月,经调查发现透笼商场部分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对部分商铺的售假事实进行保全公证。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且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透笼商场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将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的租赁合同、承诺不再售假的保证书。若未在上述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

2012年2月12日,透笼商场致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回函,主要内容为:贵所于2012年2月6日所发律师函收悉,透笼商场领导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对涉及到的商户进行认真检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签下《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透笼商场在今后管理工作中,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对全商城内所有商户进行宣传教育及检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相关商户签署的《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记载:保证抵制销售假冒商品,进货、销货索证,手续齐全;如本店销售商品中有假冒伪劣商品,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一切责任,与商场无关,并自愿接受商场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切处罚。透笼商场出具的《警告通知书》记载,相关商户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违反了《透笼轻工批发市场管理规定》中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禁止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现要求及时整改,否则将进行相应处罚。

2012年4月25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在透笼商场4F1—某摊位,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LV”腰带160条,在3B1—某摊位,扣押“LV”包109个、“LV”钥匙包19个,并针对两个商户分别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2012年10月2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透笼商场四层的5个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针对上述购买行为依次作出(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18506—18510号公证书,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等拍照或复印,对封存实物的密封箱加贴公证处封缄。

2012年10月3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透笼商场四层的“盈某皮具行”、“盛某皮具行”、“奕某箱包”等3个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针对上述购买行为依次作出(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18512—18514号公证书,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等拍照或复印,对封存实物的密封箱加贴公证处封缄。

2012年12月2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透笼商场四层的6个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针对上述购买行为依次作出(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22512—22514号、第22516—22518号公证书,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等拍照或复印,对封存实物的密封箱加贴公证处封缄。

2012年12月2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透笼商场四层的“玉某皮具”和“红某皮具”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针对上述购买行为分别作出(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22571、22572号公证书,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等拍照或复印,对封存实物的密封箱加贴公证处封缄。

透笼商场的《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承租者不得在市场内售卖无任何产品标识以及涉嫌侵害他人合法商标使用权的产品。2012年2月20日的市场管理部工作会议记录记载,商城四层商户存在贩卖LV仿真箱包、皮具、手表等货品的侵权行为,四层管理员要加大管理力度,一旦发现侵权商品,立即没收、禁止买卖。2012年3月10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15日的联检纪要记载:市场部检查结果项中,2012年3月10日四层销售的箱包、皮具、手表等商品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问题;2012年6月10日四层部分展位销售的商品仍存在侵权他人商标权问题;2012年9月15日四层有销售侵权商品的现象;2013年3月20日督促有侵权商品的商户及时将商品下架;2013年7月15日四楼部分展位有侵权商品。

2011年11月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支出公证费8笔各800元,共计6400元。

2012年6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20万元律师费发票。

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1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分别支出公证费8笔各1000元,共计16笔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第240996号“”、第241023号“”、第240989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有效。经公证,透笼商场20个商户销售了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是否应当对租赁其商场摊位的商户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经公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在透笼商城内的相关商户,销售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同种商品,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及相关商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商标权人或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所生产售出,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权利人的真实商品。相关行为人违反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违反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未经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同种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透笼公司与东方富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投资人及经营场所均一致。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与相关商户签订柜台租赁协议,出租摊位,提供经营场所,收取租金。按照柜台租赁协议,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应当对商户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管;对商户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透笼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所发警告函作出回函,向相关商户发出《警告通知书》,组织商户签署《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发布《市场管理规定》,对商户进行联检,表明透笼公司是透笼商场及相关商户的实际管理者。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举示的柜台租赁协议、《市场管理规定》、《警告通知书》、会议记录及联检纪要等,证明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清楚知道,其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在其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所经营的商品施以必要的注意,督促商品经营者尽到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防止并不得为经营者经营假冒商品提供便利。2011年10月24日,相关商户在透笼商场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被路易威登马利蒂获取并公证。2011年1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涉案商铺查获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先后对透笼商场内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取证的20个商户之外的4个商户进行查处。2012年2月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致透笼商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对在透笼商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提出警告,要求透笼商场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2012年2月12日,透笼商场回函称已责令相关商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发生。这些事实表明,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和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已知道其管理的商场内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2012年10月29日—30日和2012年12月25日—26日,透笼商场内诸多商铺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再次被路易威登马利蒂获取并公证,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2012年2月20日的会议记录及2012年3月10日、6月10日、9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和7月15日的联检纪要亦表明,其经营场所四楼部分摊位有侵权商品。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为相关商户提供场地经营条件并进行日常管理,在明知自己负有防止并不得为经营者经营假冒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义务的情况下,对利用其商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者及其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力、无效,没有及时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制止和防范相关商户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和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主观上未采取足够有效的防范和管理措施,客观上为相关商铺利用其商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属于为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和相关商户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没有尽到日常管理责任,在明知相关商户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扩大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损失,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相关商户的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当对相关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有理。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关于其在得知有商户可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防范,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在市场管理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是否向相关商户主张权利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属于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权利,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无权行使。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关于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相关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及相关商铺处于繁华的商业区域,经营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商品品种较多、数量较大、时间较长、获利能力较强。因相关行为人侵权所得利益和路易威登马利蒂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获利能力、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品种、数量、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等因素,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其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开支的数额明显不合理,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根据及非必要不合理开支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负担505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025元。

判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二者各自独立经营、独立经营管理,不应同时共同承担责任。二、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应理解为为某一特定主体提供便利条件。而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三次公证的实施侵权行为的商户均不相同,不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要件的要求。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并不负有保证商户不侵权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侵权责任应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商户承担,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无涉,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过错。在接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采取了召集商户开会、要求出具保证书等多项措施,足以表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主观上反对商户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愿,客观上也起到了制止商户侵权的积极作用,没有帮助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三、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仅是商铺的出租方,没有从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中获利,一审法院确定25万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路易威登马利蒂答辩称:一、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与商户签定租赁合同,为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与商户之间存在着约定和法定的市场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二公司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和出租者责任,放任涉案商户持续从事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知透笼商场内存在大量侵权行为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透笼商场地处哈尔滨市繁华商业区,市场内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户众多,所经营销售的侵权产品品种多、数量大,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作为透笼商场的经营者和租赁者分别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第1、关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发现透笼商场内的14个商户销售假冒LV商品,并对此依法进行了查处。路易威登马利蒂亦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透笼商场出具《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由此表明,透笼商场内销售假冒“LV”商品的现象并非偶然、个别现象,而是长期、持续存在的,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负有维护透笼商场经营秩序、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定义务,亦有能力采取加强管理、解除其与售假商户租赁合同等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但其怠于行使管理责任,放任部分商户的售假行为,仅采取了发送警告通知书、要求商户签署承诺书等宣示性、常规性的管理手段,并未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依照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不仅直接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违法行为,虽未直接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同样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明知其商场内售假现象严重而未能有效制止商场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客观上为售假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认定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关于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的侵权性质看,被诉侵权行为系为商场的商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非直接的侵权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与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直接侵权行为有所区别;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看,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并未积极推动商户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是怠于行使管理职责,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消极态度,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其主观过错较轻的因素;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看,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与商户之间是租赁关系,按年收取固定租金,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综合以上因素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人民币5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100元,由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徐明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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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