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知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乌苏里斯克市。
代表人: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维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因与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牡涉外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绥芬河市属于黑龙江省直管市,并不隶属于牡丹江市,且本案属于黑龙江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牡丹江市中级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指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商标权权属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绥芬河市,属于牡丹江市辖区,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黑龙江省政府在绥芬河市推行“省管县”试点工作,并未改变绥芬河市的行政区划。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包雪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