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黑高法委赔监字第13号
张书生:
你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以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麻山区法院)错误执行(1997)麻乡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赔偿1、两个采石场的财产损失及15年利息;2、法院造假调解书,刘海涛索贿两只羊及15年利息;3、六亩地黄豆损失;4、采石场破产和工人工资10万元;5、误工费、上访费、住宿费、复印费、电话费、伙食费、车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1万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张东元诉你债务纠纷一案,麻山区法院作出了(1997)麻乡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你并未签收,对此麻山区法院已依职权提起再审,中止了原调解书的执行。该案进入再审后,由于张东元下落不明,无法开庭审理。经查,该案虽进入执行程序,但并未向你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未实际执行,也未对你造成实际损害,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因错误执行并造成损害的法定赔偿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如你认为人民法院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该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现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均未终结,因此对你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应当不予受理。此外,你所提其他赔偿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审理范围。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