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黑高法委赔监字第3号

马敏、陈玉英:

你们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4)哈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以1、应撤销(2005)方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2005)方法执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方农仲(2005)裁字第4号裁决书和方农仲裁字(2005)第2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确认马敏、陈玉英2005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一直在申请执行和强制执行的事实;4、确认方正县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2005)方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和后于2013年4月11日“重复”作出(2005)方法执字第181-1号承认“笔误”的执行裁定书,其执行程序违法,已构成司法侵权并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的事实;5、应责令被执行人陆清春依法归还你们13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一并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3亩土地8年的受益(每年约2万元)计16万元和因此“维权”所造成10万元的诉讼费用,共计26万元;6、本案中申诉人和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申请对该案件进行质证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你们对(2005)方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2005)方法执字第181-1号不予执行裁定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该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你们请求确认方农仲(2005)裁字第4号裁决书和方农仲裁字(2005)第2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适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你们请求确认2005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一直在申请执行和强制执行的事实,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陆清春依法归还你们13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你们申请确认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方法执字第181号和(2005)方法执字第181-1号不予执行裁定属于执行程序违法的请求,经查,2005年4月25日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方农仲(2005)裁字第4号裁决书和同年7月1日作出的方农仲裁字(2005)第28号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你们与陆清春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陆清春应将从你们处承包的土地退还给马敏…经审查,该地在1997年已被原富源村征用建为学校,后该村又将此学校出售给鸿润米业公司。马敏向方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转包给陆清春的原块地已不在陆清春支配之中,该土地已经无法返还,属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你们请求确认2006年1月24日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方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和后于2013年4月11日“重复”作出(2005)方法执字第181-1号“承认笔误”的执行裁定书,其执行程序违法以及方正县人民法院应赔偿13亩土地8年的收益16万元和因此“维权”所造成10万元的诉讼费用,共26万元的问题。经查,(2005)方法执字第181-1号裁定是对(2005)方法执字第181号的补正裁定,(2005)方法执字第181-1号裁定的内容是将(2005)方法执字181号最后一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改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对原裁定实体内容进行变更,不应确认违法。此外,本院已于2015年5月14日组织你们与方正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问题进行质证。综上,你们的申诉事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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