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黑高法委赔监字第5号

宋殿明:

你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黑林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1、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鹤北法院)应赔偿错误扣押的124 680.00元款项的银行利息7 759.00元;2、因侦查人员殴打、刑讯逼供造成你人身伤害及羁押期间诱发并延误检查、耽误治疗强直性脊柱炎和其他疾病,故应赔偿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630 630.00元,赔偿医疗费、检查费、医疗差旅费100 000.00元及今后需继续治疗的各项费用300 000.00元;3、应赔偿刑事诉讼期间你委托律师的费用110 050.00元;4、应再赔偿你精神抚慰金70 000.00元;5、应赔偿你在羁押期间的工资收入709 589.04元为理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关于赔偿错误扣押你124 680.00元款项的银行利息7 759.00元的问题。经查,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鹤北检察院)扣押你124 680.00元款项,没有依法向鹤北法院移送,且鹤北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款项已于2013年8月返还给你。鉴于鹤北检察院没有将扣押你的该笔款项依法向鹤北法院移送,且该笔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你依法应向收缴机关主张,你向鹤北法院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侦查人员殴打、刑讯逼供造成你人身伤害及羁押期间诱发并延误检查、耽误治疗强直性脊柱炎和其他疾病,故应赔偿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630 630.00元,赔偿医疗费、检查费、医疗差旅费100 000.00元及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300 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鹤北法院的行为侵犯了你的生命健康权,亦不能证明你提交的医疗费、检查费、医疗差旅费等费用与鹤北法院的职权行为有关。故对你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你在此次申诉听证中,举示了一份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你目前病情程度与在鹤北林业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延误诊断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鉴于该鉴定意见系你在原生效赔偿决定作出之后单方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刑事诉讼期间你委托律师的费用110 050.00元和你在羁押期间的工资收入709 589.04元的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再赔偿你精神抚慰金70 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赔偿决定支持你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00元并无不当,你主张应再给付精神抚慰金70 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黑林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你的申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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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