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黑高法委赔监字第8号

张书生:

你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鸡法委赔字第9号决定,以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麻山区人民法院)超标的执行、违法办案,要求赔偿54只羊的损失16 200.00元及利息、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鸡法委赔字第9号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经查,你于1998年11月28日向张海借款3 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1999年1月3日,张海向你要钱,你表示无钱给付并又给张海出具本息合计4 260.00元的欠据。2000年11月9日,张海向麻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年11月10日,张海向麻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麻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0)麻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你在龙山村的50只羊。同日,麻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麻民督字第29号支付令。2000年11月11日麻山区人民法院将支付令、民事裁定书和扣押令依法送达给你,你妻子李爱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该支付令生效后,张海并未申请执行。你提供两份证言,一个是你的女儿张云梅,另一个是你的外甥王洪丹,两份证言证明麻山区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把羊群收回交给张海。实际上麻山区人民法院是2000年11月11日向你送达的法律文书。你出具的两份证言与事实不符。另据本院调查张海证实,是你自动履行债务将羊交给张海抵账的,麻山区人民法院并未参与。因此,你申请麻山区人民法院赔偿你54只羊16 2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你申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你与张海债务纠纷一案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错误执行的情形,麻山区人民法院没有侵犯你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你申请赔偿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另,你的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赔偿时效,你于2000年11月1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支付令和扣押令,你于2011年5月20日才向麻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

综上,你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鸡法委赔字第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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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