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知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海路13号5幢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道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天虹通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开发区珠江路明湖MH-19号楼73门。
法定代表人:王月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大庆天虹通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诗,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峰,被上诉人大庆天虹通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撤回对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大庆天虹通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已经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大庆天虹通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撤回对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大庆天虹通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3.68元减半收取2131.84元,由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02元,由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徐明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