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黑高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江苏省淮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善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胜,该公司职工。

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

法定代表人:刘锁星,该院院长。

淮阴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黑河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黑河中院(2015)黑中法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中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黑中法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淮阴公司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市中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不服,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就异议作出决定,此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造成不能执行责任主体并未确定。故对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淮阴公司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认为黑河中院在执行查封裁定的过程中存在错误,致使查封财产无法执行,现齐市中院已裁定终结执行。请求撤销黑河中院不予受理决定,并赔偿其未执行款项144151元及利息,共计1769452.7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阴公司与被告孙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黑河中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8)黑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孙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淮阴公司于同年7月19日向黑河中院提出财产保全。黑河中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1999)黑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孙吴公司位于孙吴镇红旗大街的职工集资住宅综合楼18户住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由孙吴公司给付淮阴公司820151元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7.5万元。同年6月29日黑河中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黑法执指字第12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执行案件由齐市中院执行。齐市中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01)齐法指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1999)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齐市中院作出的终结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黑河中院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法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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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