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黑高法委赔监字第7号
张政华:
你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垦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以下简称北安农垦法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给你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关于北安农垦法院是否存在违法保全问题。经查,1996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锦河农场(以下简称锦河农场)以你欠缴承种耕地租金35059.78元为由,向北安农垦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北安农垦法院依锦河农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按照申请人锦河农场申请的标的额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扣押你的小麦22149公斤,而且申请人锦河农场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诉前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你申诉提出北安农垦法院违法超标的扣押你6万多斤小麦造成你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北安农垦法院是否存在错误执行问题。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1997)垦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锦河农场于1998年4月6日向北安农垦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安农垦法院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你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你进行了送达。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你没有按照生效判决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北安农垦法院依执行申请人锦河农场的申请,依法做出了(1998)北锦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变卖扣押你的小麦等财产,货款共计30048.10元,扣除相关费用,剩余26117.10元,划至锦河农场账户。在上述款项不足以抵偿你债务的情况下,北安农垦法院依锦河农场的申请,又依法做出了(1998)北锦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将你的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异地扣押,限你在15日内给付尚欠锦河农场的土地租金5638.50元。你申诉提出北安农垦法院违法超标的扣押你总价值17.3万元的全套农机具,给你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鉴于你未能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999年,北安农垦法院收到(1998)黑农林经监字第10号民事判决,得知据以执行的(1997)垦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后,于同年4月6日作出(1998)北锦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你东方红拖拉机的扣押。
1999年1月30日,你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黑农林经监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北安农垦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北安农垦法院经工作,促成你们双方执行和解,并于2001年3月25日,将价值人民币49187.88元的小麦执行回转给你。故你申诉提出北安农垦法院诉前保全并执行你21714公斤小麦等财产给你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执行回转全额回转给你。
综上,你申诉提出北安农垦法院超标的、超范围执行的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你主张北安农垦法院超标的扣押你拖拉机等财产,导致你无法生产,加之多次诉讼给你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你已于1999年11月20日以锦河农场为被告向北安农垦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锦河农场赔偿你多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法院扣押你拖拉机等给你造成的经济损失,此侵权纠纷案最终于2008年11月7日,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调解,锦河农场给付你人民币30万元,你自愿撤回对锦河农场的诉讼,并表示就此息访息诉。锦河农场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和时间要求,履行了给付义务。至此,你的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
综上,你因申请人锦河农场申请错误给你造成的损失,已通过执行回转和提起侵权诉讼的救济方式得到了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你的申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