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627号

罪犯付成励(曾用名付阳阳),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大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9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成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高刑复字第62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付成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付成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付成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成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调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付成励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付成励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成励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付成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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