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1-10-13 16:12:51


    为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人民法院诉讼初始阶段的调解功能,公正、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至移送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由立案庭召集、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决定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调解组织先行调处。当事人不同意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审查立案。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都可以进行立案调解。二审案件一般不进行立案调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立案调解中心)机构,确定专人负责调解工作。调解可由审判人员或人民陪审员一人主持。审判辅助人员受人民法院指派可以单独主持调解。

    第五条  立案调解要遵循“自愿、合法、简便、快捷”原则,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案情复杂、不能尽快找到当事人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审理,走“当判则判”程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利用各种便利方式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接受立案调解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记录在卷。当事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应回复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不同意立案调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八条  应着重做好下列案件的调解工作: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二)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当事人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

    (四)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审理:

    (一)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

    (四)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五)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移送审理:

    (一)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案件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

    (三)需要法院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立案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及时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在一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人员应当告知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人员应当保密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不得以暗示等不正当方式表示案件调解不成将会如何判决,以防止对不愿和解或让步的当事人施加影响。当事人在立案调解阶段为达成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的认可,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立案调解形成的有关材料应一并附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后至移送审理前进行调解,期限不超过立案之日起20日。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案件确有调解可能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并签字确认,可延长10日。延长的期限不计入审限。期限届满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移送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经立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达成并经审判人员审查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同意且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捺印)生效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将该调解协议附卷,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主持调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签名或者盖章(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制作格式化的立案调解笔录和调解书样板,提高工作效率,尽量在调解协议达成的当日将调解书送达到当事人。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案由和主持调解人员;

   (三) 诉讼请求;

   (四) 协议内容;

   (五) 法院审查确认和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即时履行的,可不制作调解书,应将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自动履行完毕的,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决定再行减收或免收。

    第二十条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调解工作有规定的,立案调解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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