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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中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到底赔不赔?

发布时间:2023-05-30 09:41:37


    近日,哈尔滨中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双方就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赔偿产生较大争议,具体看看是怎么回事?

    基本案情

    赵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路段时,不慎碰撞刘某停驶于路旁的小型客车,造成刘某的车辆被撞损。经现场勘察处理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费。

    裁判结果

    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所有的车辆被撞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如有不足,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补足,不属车险理赔项目的经济损失应由赵某负责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对刘某诉请金额无异议,同意分别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应予准许。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刘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法律所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经使用多年,不属于新车,且车辆受损的左侧车门整体更换成新的车门,受损的其他部位不属于影响车辆使用性能的部位,涉案车辆经维修后,刘某的损失已经得以修复和弥补,故刘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不当,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的规定,“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即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温馨提示

    在行车过程中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切忌逆行、超速、超载。保持高度谨慎避免危险发生,及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将可能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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