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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借款33万元,债务应由谁来还?

发布时间:2022-04-19 13:28:07


    近日,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有效审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姚某军与被告姚某行系亲兄弟。被告姚某行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二人离婚。2019年至2020年5月之间,被告姚某行以经营生意、家庭生活开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三十余笔,总计33万余元。姚家兄弟二人就欠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姚某军认为,上述款项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姚某军将两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姚某军与被告姚某行的借款转账系发生在被告姚某行与被告孙某离婚诉讼期间,除有证据证明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或是夫妻共同达成借贷的合意,该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极低,即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可能性较小,且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孙某对借款行为系知情或者认可。但对于被告姚某行为婚生子购买保险的债务5000元系用于家庭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应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判决被告姚某行偿还原告姚某军借款本金33万余元,被告孙某对借款中的5千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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